前言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及部分贷款购买的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对“贷款款项及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如一方放弃该部分贷款及财产增值部分的份额,将房屋登记成另一方单独所有的,则视为该人放弃财产,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案件基本事实
1、2010年4月12日,廖红购买02房屋,并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4月28日,殷杰与廖红登记结婚。2017年7月7日,廖红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廖红购买案涉房屋,同日,廖红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将02号房屋出售。2、2017年8月30日,殷杰、廖红进行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在《询问记录》中确认“殷杰、廖红系夫妻关系,现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廖红单独所有,殷杰自愿放弃,双方无异议。”……3、2020年8月15日,廖红与殷杰登记离婚。4、2015年5月28日殷杰与周某达成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
债权人撤销权应在除斥期间行使。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归属等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中,周某知晓殷杰与廖红离婚的事实,但不清楚案涉房屋的归属情况。在(2021)鄂0102执1540号案终结执行程序后,经房查,周某于2022年3月30日才知晓可撤销事由,并于同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享有对殷杰的债权发生在殷杰与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杰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明显降低了殷杰的偿付债务能力,影响了周某的债权实现。廖红虽抗辩案涉房屋系其以出售个人婚前房屋所得价款购买,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有部分系贷款支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殷杰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仍有权利。故,周某主张撤销殷杰放弃案涉房屋共有份额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武汉中院
关于周某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周某与殷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殷杰尚有债务未能向周某偿付属实。案涉房屋系廖红与殷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贷款的还款金额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殷杰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仍有权利,殷某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影响周某债权的实现。周某要求撤销殷杰放弃房屋共有份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
本案与蔡律师前篇《离婚时男方将婚前个人房屋赠与儿子,竟被女方债权人撤销?》一文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由于询问记录或是协议中的一句表达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机会,且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案中殷杰放弃份额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其在询问记录中表示放弃份额,将被认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但若像前篇的《离婚协议》往往将其看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法院若将赠与条款和离婚协议看作一个整体,则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若将其割裂来看,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则有权要求撤销。
这个案件也提醒了广大当事人及律师,对于婚姻财产约定或者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一定要慎重表示,以免相关权益无端受损,从而丧失协议的最终意图。例如本案中殷杰如果在询问记录中这样约定:“我与廖红系夫妻关系,廖红用其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案涉房屋归廖红单独所有,我对此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可能不会产生这一被动局面。
案件索引:(2022)鄂01民终18029号,当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