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基于夫妻关系特殊性,对于婚内在双方账户内的款项,法院原则上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通常而言,对于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对外转账的款项,法院会推定相关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亦基本不会特地要求夫妻一方针对款项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举证。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内取得的大量款项是来源于其出售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数额已远远覆盖向第三方转账的金额,在此前提下自然不能轻易将相关款项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本案第三方系具有血亲关系的父亲,转账亦是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体现。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最终认为如果另一方要想追回相关款项,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陈天与案外人李丽丽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国庆与案外人李丽丽系父女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丽合计向李国庆53万余元。另查,李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出售两套婚前个人房产,合计取得121万元售房款。另查,李丽丽婚前股票账户总资产合计人民币358,224.75元,后陆续抛出。现陈天以李丽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李国庆要求返还53万余元。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陈天虽举示了案外人李丽丽向李国庆转款的证据,但李国庆也举示了向案外人李丽丽转款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李丽丽婚前购买两处房产及开设股票账户,婚后出售该两处房产及陆续抛售股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陈天仍需对其主张的案外人李丽丽向李国庆转款的款项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天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外人李丽丽向李国庆转款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天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陈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天以李丽丽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李国庆转款为由,要求李国庆返款。对此,本院认为,李国庆与李丽丽系父女关系,李丽丽向李国庆给予经济上供养系履行其作为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丽丽于2015年4月29日与陈天再婚登记前,个人已购买多处房产且个人股票账户存有资产,现陈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丽丽向李国庆转账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驳回陈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陈天上诉提出李丽丽的股票资产已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为由主张李国庆应予返还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3)辽01民终4934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