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订)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发现曾经撰文写过的两个公司法争议问题,在《公司法》修订生效后将不再具有争议,特撰文分享之。
一、《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2021年6月11日曾发布《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需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文。此前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需要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本次《公司法》修订并未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观点,《公司法》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此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再会成为争议。
二、《公司法》(2023修订)明确: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无效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2020年9月2日发布的《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以及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公司为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都涉及这一问题。
此前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无效,原因主要有:违反《公司法》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认定有效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供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故应当认定为担保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问题最早《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过明确规定“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或许是因为分歧较大,最终还是删除了该条。
本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第二款对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进行里了例外规定,但却未对可提供担保进行例外规定。从立法体系上来看,此即表明《公司法》修订后,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应为无效,将不再具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