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公证赠与订立在先,公证遗嘱订立在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公证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因此在赠与人未撤销赠与的前提下,在后订立的公证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订立顺序调换,如公证遗嘱订立在先,公证赠与订立在后同样不改变本案结果。此种情况视为立遗嘱人以实际行为撤销公证遗嘱,遗嘱不再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证赠与订立于2003年,而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则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2018年,虽然被继承人最终改变心意另立公证遗嘱。但这份公证赠与的确最终仍然保障了受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此案亦提醒广大当事人,要想确保继承人去世后财产能够归由一人取得,不一定必须使用遗嘱的方式,有时使用公证赠与或许是更好方式。

案情简介:

陈某1(2018年5月7日死亡)与陈某2(2018年12月31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陈白与被告陈清、陈黑等四名子女。2003年5月27日,陈某1与陈某2至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嘉定区某房屋全部赠与女儿陈白,女儿陈白保证父母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到老,并必须照顾好父母的生活起居。

2018年5月22日,陈某2至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嘉定区某(包括我因继承丈夫陈某1遗产而在上述房产中新增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由我的女儿陈清继承,继承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后,各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陈某1与陈某2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陈某1与陈某2自愿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赠与合同》虽约定了“保证父母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到老”,“必须照料好父母的生活起居”等条件,但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故该《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告有权依据《赠与合同》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虽然陈某2之后立下公证遗嘱,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成立在先,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某2并没有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陈某2之后立下公证遗嘱时对所处分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该公证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被告陈黑辩称其亦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如被告陈黑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至于《赠与合同》中陈某2的签字真实性问题,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书的内容存在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综上,《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白据此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索引案例:(2022)沪0114民初2121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