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十分清楚,即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离婚家务补偿和离婚过错赔偿。被告与案外人生育两子并同居生活,必然导致原告需要承担更多家庭义务,因此被告显然应当支付离婚过错赔偿和家务赔偿,为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已明确规定离婚家务补偿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据此原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再提出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其实原告对于家务补偿完全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其损失是因为自身疏忽和对法律理解不深所导致。值得一提的是,不仅本案一审法院未发现这个问题,被告在上诉时亦未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作为上诉理由,只有二审法院发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对原告不利改判。

案情简介:

陈某1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在离婚诉讼案中,陈某1自认与陈某2分居多年,近十年来与案外人生育两个孩子。现陈某2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及家务补偿,在前案中陈某2并未主张离婚家务补偿。

一审法院观点:

陈某1的过错,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证实。陈某2主张过错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调整为5万元为宜。本案中陈某2虽未提交家务完全由其承担的证据,但考虑到陈某1已与案外人生育两个孩子,可以推定陈某1早已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居住至少十年,家中事务显然只能由陈某2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也酌情支持15万元。

二审广州中院观点:

由于陈某1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陈某2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依然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陈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共同生育子女,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双方的婚姻实际情况,结合前几个关联案件已认定的事实,一审酌情判令陈某1赔偿陈某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陈某2离婚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1支付家务补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陈某2有权在离婚时向陈某1请求补偿,但其在离婚诉讼中未有提出。现双方已经离婚,陈某2离婚后再单独提出该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4)粤01民终109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