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对于发生在双方感情破裂期间的大额转账、取现等记录,通常会给予额外关注。原因在于此类行为极有可能是一方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如果一方未能对其转账、取现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法官通常会直接判令该方将转账、取现金额的一半支付与另一方。

具体到本案中,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提取公积金,但对于金额较小且发生在双方离婚时间较久的记录,法院均认为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离婚前4个月大额提取的13万公积金,男方虽然提供了交易流水证明相关款项已被转账消耗,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公积金应当均等分配,离婚后女方亦可以主张分割一半。

就本案亦可侧面推出婚内一方如通过长期、分多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易被法院认定为转移财产。举例而言,若是男方的3万元公积金是在6年里每年分两笔取走,那法院基本也不可能支持女方分割。

 

案情简介:

陈美丽与林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陈美丽于2023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调解离婚。

2016年6月1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7年5月16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8年6月4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9年6月10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0年6月10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1年6月8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2年6月6日,林帅提取公积金28800元;2022年8月26日,林帅提取公积金131515.81元。

后陈美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林帅提取的公积金。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陈美丽主张依法分割林帅住房公积金16万元余元的问题。审理中查明,林帅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林帅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金额不大,且较为固定,陈美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出林帅有隐藏、挥霍公积金的证据,故确定案涉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无余额可供分配,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关于林帅2022年8月提取公积金共计131515.81元,林帅辩称,该项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鉴于该项金额较大,距离陈美丽、林帅2023年3月离婚时间较短,林帅又有稳定的工作,其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林帅提取2022年8月的公积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帅支付陈美丽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

 

二审重庆一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林帅于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上显示林帅与陈美丽结婚之前(即2015年7月),林帅公积金账户上本有余额55049.06元。但林帅婚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多次提取公积金,其提取数额累计远超5万元。故林帅婚前公积金余额部分已于婚后提取,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个人开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账户。故不能在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中将55049.06元作为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扣减后分配。对于林帅上诉辩称2022年8月提取公积金已全部用于夫妻生活,离婚时无余额分配的意见。因林帅提取该笔公积金的时间为2022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2月,相隔不足4个月,林帅工资收入稳定,且对于提取公积金后对外的几次大额转账、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林帅提取2022年8月的公积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帅支付陈美丽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24)渝01民终10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