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遗嘱针对法定继承人,而遗赠则是针对继承人以外的人。两者大多时候内容高度相似,甚至很多时候遗赠也是订立为“遗嘱”,例如本案被继承人在公证处订立的即是公证遗嘱,但实际内容则是遗赠。但依据法律上两者却是截然不同,受遗赠人必须在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而遗嘱则没有时间限制,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受遗赠人是否在六十日同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声明接受遗赠应当是向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话,该接受行为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周某向邻居等人说做的话均是孤证,不能证明其接受遗赠。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并综合全案来看,可以证明周某已在六十日内接受遗赠。

本案这种外甥女继承舅舅遗产的遗赠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祖辈将财产遗赠给孙辈,这是许多人都会忽略的。在孙辈的父辈未去世的情况下,孙辈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因此订立遗嘱给孙辈继承实际属于遗赠,孙辈必须在六十日内表示接受遗嘱。

关于接受遗赠的方式,在无法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优解是直接在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向其他继承人书面发函等方式。但为避免风险,建议在上述方式之外多附加一道保险,即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表示接受赠与。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2与陆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名王某1,高某系王某1女儿,王某2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陆某于1990年9月21日报死亡。王某2的父母均早于王某2死亡,周某系被继承人外甥女。

2009年4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2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坐落于上海市德平路某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周某一人继承。”

之后,周某与王某1就上述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周某主张按照遗赠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

一审审理中,周某为证明其于王某2死亡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申请证人汤某、朱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汤某作证称:王某1是我表姐,平时我和他们二个基本没有来往,王某2去世时才来往。王某2去世后大概是2020年2月,周某和我说舅舅写过遗嘱,她要舅舅房子的。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某打电话给我说周某把遗嘱拍照发给了她,还说这样对他妈妈不公平。后来周某来看我妈妈的时候我就说起高某给我打电话的事情。

证人朱某作证称:我和周某是邻居,王某2去世后大概在2020年2月,我就问周某舅舅有没有遗嘱,周某就把遗嘱拿出来给我看,我说我不认识字,周某就给我老公看,还说她要房子的,和高某打电话说过。周某和高某打电话我是知道的,在2020年1月底,周某开着免提和高某通话说,舅舅写遗嘱把房子给她,大家可以坐下来谈一下,但高某说房子有她妈妈的一半。

证人张某作证称:我是周某的邻居,王某2去世后大概是在年前,周某给我看了遗嘱,我说舅舅房子给你了,你可以派用场了,周某说是的。

 

一审法院观点:

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条文中对向谁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考虑,应当是向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话,显然该接受行为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故周某申请邻居朱某、张某,远亲汤某来作证其已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并无法律意义,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汤某作证称“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某打电话给我说周某把遗嘱拍照发给了她,还说这样对他妈妈不公平”的证词以及朱某作证称“在2020年1月底,周某开着免提和高某通话说舅舅写遗嘱把房子给她,大家可以坐下来谈一下,但高某说房子有她妈妈的一半”的证词,均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难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王某2去世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周某放弃接受遗赠,王某2的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王某1予以继承。

 

二审上海一中观点:

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 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王某2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早已知情,周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2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的表姐、王某1的表妹,证人汤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表示这对王某1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所称,王某2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认为,单凭汤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如一审法院所言,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为,周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2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享有。一审法院关于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认定,本院难予认同。

 

索引案例(2021)沪01民终15342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