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民法典》规定婚生子与婚外生子具有同等继承权,但在具体举证证明时,婚外生子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在笔者撰写的《婚外生子不予配合被继承人子女进行鉴定,那还有继承权吗?》一文中的案件,婚外生子即便是提供了户口簿,法院最终也没有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婚外生子没有提供任何官方材料可以直接证明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但法院最终却认可其享有继承权。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继承人张三与原配育有三个孩子。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之际,名为张美丽女子跳出来自称也是张三女儿,并提供了其母亲生育她时的住院病历以及幼时与张三的合照等证据,要求作为张三非婚生女儿继承遗产。诉讼过程中,张美丽向法院申请进行同父异母姐妹关系鉴定,但张三其他女儿都拒绝配合张美丽。

法院认为,虽然张美丽户籍信息中没有登记父亲为张三,但张美丽提供了其母亲生育的住院病历以及张美丽幼时与张三的合照,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张三其他女儿拒绝配合进行鉴定,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最终认定张美丽应作为张三非婚生女儿,享有张三遗产继承权。

本案与笔者曾撰写《婚外生子不予配合被继承人子女进行鉴定,那还有继承权吗?》一文主要区别在于本案是婚生子女拒绝配合鉴定,而前案则是非婚生子女拒绝配合鉴定。综合对比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配合进行鉴定会高度影响法官的判断,如果一方拒绝配合鉴定,法官基本上会推定其承担不利事实。

上述裁判逻辑主要依据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但从法条本身来看,本条仅针对父母和子女之间,并不涉及同母异父或同母异父兄弟之间。法院援引该法条进行类推解释得出的裁判结果,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按照这个裁判逻辑,等于变相强制要求婚生子配合非婚生子进行亲属关系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婚生子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法律应当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直接明确,如婚生子申请进行鉴定,婚外生子应当配合进行鉴定,而婚外生子如果想要启动鉴定程序,则必须提供能够证明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证据且证据必须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程度。

 

索引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6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