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拆迁安置、补偿、具体坐落、分割
裁判主旨:
夫妻与子女一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清晰约定补偿具体坐落的安置房的,且女儿亦有另行签订协议保障补偿权益的。离婚时尽管安置房均未实际取得,法院亦可判决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8月生育一子曾某甲。双方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都由原告负责;3.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4.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
新罗法院:对双方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因安置房尚未建设,原、被告可待安置房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再行主张分割。
龙岩中院: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2013年度安置过渡费157159.77元的一半,因该款被原审法院划扣支付给债权人陈碧云,而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分得被上诉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6000元及2006年起至2013年的人口金15000元中一半,被上诉人辩解称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时间过长,且已用于还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款现仍存在并可进行分割,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紫金名苑三套安置房的过渡费(1328.64元/月)的一半归其所有,经查,双方均认可该过渡费需由双方共同签字才能领取,当前上诉人也能按照主张的一半领取,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及帮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双方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房四套及车位,因双方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安置房产信息清晰,为减少讼累,可以对安置房及车位进行分配。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般情况而言,如果拆迁安置协议虽约定可补偿相应面积的安置房,但安置房并未实际取得亦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绝大多数均不予处理,要求在实际取得并取得房产证后再行起诉。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安置房具体坐落等均已确定,因此,法院为避免讼累,直接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860号“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见《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许培清,代理审判员陈水柏、赖其荣)(20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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