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为了达成特定目的共同策划的离婚行为。其本质并非基于双方感情破裂,一般来说为了规避某些法律责任或经济风险,亦或是为了办理贷款、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等。“假离婚”同时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有一定法律知识及防范心理的夫妻还会另行签署一份《假离婚约定书》等,表明其离婚和分割财产的意思是虚假的,以通过协议规避弄假成真,本案夫妻便是如此。但本案夫妻假离婚理由较为新奇,竟是为了“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且要求双方离婚一个月后必须复婚,否则需赔偿对方损失。也许出发点确实如此,可惜二人离婚后还是因财产分割矛盾闹得一地鸡毛,最终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对于二人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持相同观点,仅对财产分割处理产生不同意见。现蔡律师就二审法院对假离婚效力认定的观点辅以其他案例做具体解读。

一、“假离婚”真登记,那么该离婚登记是否有效?

我国并没有“假离婚”的法律概念。一旦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在法律上即生效,只要对方后续拒绝复婚,那双方婚姻关系就已不可能再恢复。虽然根据后续的《离婚补充协议》能够得知双方离婚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进行离婚并非单纯的民事行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需经行政机关确认,离婚才能生效,而行政机关在只要在离婚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说明行政行为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即无可撤销事由,因此即便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也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957号案件中明确,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登记真实有效。

二、因“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效力应如何认定?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欺诈、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支持撤销。而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显然也应当纳入上等情形中。据此,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显然应当支持“假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但司法实践中目前对此仍存在分歧。

(一)《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有效,财产按照协议分配。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15民终1031号案件中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不宜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使撤销权。

(二)《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大冶市人民法院在(2023)鄂0281民初5678号案件中认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离婚自由,不能强制恢复夫妻关系的原则,不能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离婚条款无效。但《离婚协议书》中相关财产处理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均属无效。

 

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16年,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协议人双方感情原因自愿协议离婚,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将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需要分割财产,则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三、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不影响双方婚姻财产原本合法的界定,在财产方面应视为双方没有离婚,应等同于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处理。双方明确该补充协议在双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前签订,且补充协议生效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条件,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离婚后,二人因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及共同债务偿还等矛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不是双方真实目的,且约定双方离婚后必须复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所以《离婚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补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分割。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1.《离婚协议书》因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做出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张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同日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因《离婚协议书》非王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

2.王某、张某之离婚登记有效。在我国,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系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混合,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的手续,当事人之间仅形成相应合意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提交《离婚协议书》的方式表示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张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除,鉴于婚姻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真实意思为通谋虚伪离婚,但并不因此导致离婚登记无效。

3.《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张某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而案涉《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无条件办理复婚的内容显然系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因《离婚补充协议》涵盖婚姻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涉及身份关系之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财产分割之条款亦应一并确认为无效。

4.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106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王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资及还贷情况不应再作为财产分割时之考量因素,一审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其他财产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2019)京02民终10856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