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夫妻双方离婚后即便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由于我国法律现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双方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任何身份关系,因此女方主张是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显然无法成立。对于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身体状况良好且退休后收入丰沃无需他人扶养,女方无权据此主张酌定分得遗产。但此种观点显然过于狭隘,扶养不应限于经济上扶养,精神上生活上的扶养亦应认定为扶养。本案被继承人与女方在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被继承人虽然经济优渥,但双方在生活上、精神上必然相互扶持。二审法院认定女方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对其酌定多分遗产,在情理法理上显然都更为合适。

案情简介:

于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储某甲,2008年徐某与于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23年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储某甲与徐某就于某甲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冲突。徐某主张其系依靠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扶养的人,同时也对于某甲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有权继承部分遗产。

一审法院观点

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特定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存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该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具有法定性,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选择和变更。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祖孙之间的扶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直接作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如果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因不能作为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允许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后,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此项内容的规定,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其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继承权,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是泰州市姜堰区某职工,年收入十六万多元。其住院、就诊记录证明其生前除颈部右侧挛缩倾斜伴右上肢酸痛外,其余身体状况良好,正常上班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养。因此,徐某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江苏泰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所谓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于某甲与徐某虽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但根据证人证言,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关系密切,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故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于某甲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徐某与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于某甲遗产的情况,本院酌定徐某分得于某甲遗产10万元。

索引案例:(2024)苏12民终706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