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被继承人生前将取款密码告知部分子女由其自行支取的行为,在司法实践通常分为两种审理思路。一类将该种行为默认为赠与,该类法院往往会主张为该子女所提取款项已经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或是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予其。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很难举证被继承人当时是否知情或自愿,较难将该笔款项纳入遗产范围。如西宁中院(2023)青01民终2348号判决“被继承人将118万元存款的取款密码告知部分子女自行支取,应当视为已经对该118万元存款行使处分权,完成赠与子女行为。”

另一类法院对该类案件举证要求更为严苛。上海市第一中院《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明确“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名下存款大额转出的情形,若操作人非被继承人本人,则要先认定被继承人对转账事宜是否知情。在不能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需要实际转账人举证证明转账目的和用途,如实际转账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将转出款项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

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在二审中便是秉持该审理思路。被告凭借密码提取被继承人大额款项,但无法进一步举证被继承人存在将该笔款项赠与其的真实意思,因此不能直接推定该笔款项为赠与,而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蔡律师更认可第二类裁判思路,应要求提取款项的继承人进一步举证。因部分被继承人年事已高或身患重病,告知子女取款密码交由其保管存款的行为并不少见,而子女提取存款的不同情形更是复杂,并不应据此直接推定被继承人给予密码的行为等同于赠与银行卡内存款。

蔡律师在案例检索时发现,在(2021)沪02民终10482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对于该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为“交付银行卡及告知密码并不等同于将相应账户内款项的交付”,后续对该案件另文评析。

 

案情简介:

李梅与老邹是夫妻,生育了小梅、小邹两个女儿。2022年12月7日,李梅报死亡。2022年12月29日,老邹报死亡。在李梅与老邹死亡前,小邹于2020年9月3日提取了其两人的存款1,700,000元。在李梅与老邹死亡后,小邹提取了其两人的存款718,998元。

小梅认为小邹在两名被继承人去世前提取的170万元存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小梅、小邹依法继承,小邹认为该笔款项系李梅与老邹对其的赠与,二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邹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前提取的其两人存款1,700,000元是否是对小邹的赠与。按取款的金额,需有存款人的身份证件与账户的取款密码,故小邹取款显然是基于两被继承人的授意,根据取款的时间与两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两被继承人并未就小邹的取款主张权利,故应视为两被继承人生前对小邹的赠与,小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小邹处另有两被继承人的钱款718,998元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小梅、小邹进行均等继承。

 

二审上海二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继承人因年迈入住养老院期间,为了便于日常生活支出取款所需而将身份证件、银行卡、取款密码交由女儿小邹保管符合常理。170万元系巨额财产,不能仅凭小邹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提取了170万元的事实,得出被继承人有将170万元赠与小邹的意思表示,小邹应对此进一步举证。在小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知晓小邹提取上述170万元的情况下,亦不能以被继承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就小邹的取款主张权利为由,认为170万元系被继承人对小邹的赠与。小邹主张170万元系被继承人对其的赠与,但一审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小邹虽提交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邹孝敏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但因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小邹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提取的170万元,系被继承人对小邹的赠与依据不足,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24)沪02民终1775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