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三条,笔者结合多年实务经验,逐条简要解读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进一步明确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不会因为重婚一方与原配偶离婚或是原配偶已死亡转为合法有效。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明确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即便双方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愿。

对于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条款仍存在争议。原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明确对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条款可依据“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撤销。但遗憾的是最终该条款并未写入正式稿。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司法解释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即支持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该条款为债权人可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提供成文规定。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明确同居析产纠纷的财产处理原则,填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21年1月1日废止)被废止后对于同居财产分割的法律空白。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淡化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最高院此举旨在引导普通民众不要再关注加名、登记,避免因为加名、登记行为给婚姻埋下不和种子,导致双方引发纠纷。根据新规,即便房屋没有过户,另一方也可以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优先的是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红结婚时,小明约定将婚前购买的一套房产送给小红,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判决。法官介绍,比如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长,比如10年、20年,虽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但是对接受一方来讲,他对家庭的付出是很多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接受一方基于给予方的约定,也可以主张房产归他,我们也可以判决房产归接受一方。但是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短,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不再判决房屋归接受一方,而是判决房屋归给予一方所有,可以考虑给接受一方一些补偿,这样能够达到双方利益的一个平衡。

而对于房屋已经过户的情况,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另一方同样可以追回房屋。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红结婚后,小明将婚前购买的房子过户给小红。如果二人结婚多年,可以由小红保有该房产。但如果二人结婚时间很短,并且小明没有重大过错,法院会判决房子归小明所有,并让小明给予小红合理补偿。

此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将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裁判依据,即办理变更登记后不能撤销赠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五五分割,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作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

而现在法官需要更加整体的综合情况,在增加办理案件难度的同时,同样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是否变更登记是可以轻易查明的事实,而“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虽然也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证明,但在实际裁判时对于分割比例,不同法官可能对于类似的案情会有完全不同的分割比例。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打赏主播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可以认定构成“挥霍”,另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并主张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即便不将此类情形特地立法,根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法院也可以认定擅自大额打赏主播一方构成“挥霍。”最高院特地该条款成文,或许是有意尝试将此类案件引导向夫妻双方内部解决,而不是对外向主播进行追偿。(此类案件如果是通过平台打赏,夫妻一方直接要求平台或主播返还,基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院将此类情形进行细化成文规定,旨在进一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解读:本条与本解释第六条类似,最高院都是在刻意淡化加名和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原则上是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主要是看出资。

根据本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如果房屋父母全款出资,无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但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红结婚时,小明的父母为他们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但没有明确约定房子只归小明所有,双方在共同生活五年后离婚。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小明和小红离婚后,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小明父母的出资情况,将房子判给小明。同时,法院也会考虑小红在婚姻中的付出,如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以及离婚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小红予以合理补偿。

根据本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均有出资,则是依据出资情况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来确定各方当事人份额。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述案例):比如一方父母出资20%,另一方父母出资80%,原则上会判定房屋归出资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给予另一方的补偿,不一定就是20%,要根据双方婚姻的情况、共同生活的情况、孕育(共同)子女的情况,以及对婚姻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来确定给对方的补偿数额。

与本解释第六条类似,在法条没有对比例进行具体细分的情况下,本条同样也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无权处分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已是司法实践共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对此已经明确规定。为避免分歧,最高院特地将此类进行成文规定。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股东名册上的股权份额显然不能视为是双方对股权比例进行分割,相关股权显然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避免相关当事人以股权登记是夫妻财产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最高院特作此规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此前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2020)粤5122民初540号】认为放弃继承权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放弃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2018)闽01民终7194号】认为,继承权专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许可。本条规定出台后,上述观点分歧得以解决。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争夺孩子抢夺、隐匿孩子,此前一直缺乏法律对上述情形予以规制,最高院特此增加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解读:明确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读:细化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情形,将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被抢夺、隐匿孩子一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此前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766号】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名下房屋例如设立抵押,该行为不属于为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增加了未成年人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监护人代被监护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处分行为的效力。本条规定出台后,上述观点分歧得以解决。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解读:明确离婚协议可以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如果另一方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另一方可以主张。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明确未成年人子女可以直接要求支付欠付抚养费。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本条规定对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进行细化,明确了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未对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填补了相关法律的空白。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得撤销,此前基本已是司法实践共识。本条特地将此类情形进行成文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对于此类情形能否承担违约责任,此前亦属法律空白,本条亦填补了相应空白。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虽规定了家务补偿,但并未明确补偿标准,本条对此进一步细化,明确可以参照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条并未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以及帮助标准。本条明确年老、残疾、重病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同时明确帮助标准按照另一方财产状况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