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通常来说,否认亲子关系多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原因在于婚内生育子女原则上是推定由夫妻双方所生,基本都是登记在夫妻双方户口上。但本案男方在女方尚未离婚时就与女方同居,误以为女方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系与其所生,因此将孩子户口登记在其名下,并将孩子进行抚养。本案男方已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否定亲子关系存在,女方虽提出异议但却拒绝配合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终直接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否认了亲子关系。值得一提的是,此类案件中男方能追回的抚养费基本上都是远远少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因在于男方在孩子成长过程中不可能保留开支票据,因此法院基本只能参照当地收入水平酌定一个数额。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5日,李美丽来到三亚后,开始与张帅同居生活。2012年4月李美丽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已怀孕,2012年11月4日,李美丽生育一子张云。李美丽与其前夫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李美丽怀孕及生子期间依旧处于与其前夫的婚姻期内。2016年4月3日,张云补录在张帅的户口簿上,张帅与李美丽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1月28日,张帅委托浙江吉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帅与张云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检测咨询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排除张帅与张云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李美丽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本案诉讼中,李美丽申请对张帅与张云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管办司法技术室委托对张帅与张云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2023)琼0271委514号《终结委托书》决定,由于申请人李美丽未能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配合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对本案鉴定,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的隐私及人与之间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如一方不配合,不宜强制进行鉴定,且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到张云目前的成长状况,一审法院对李美丽的亲子鉴定申请不再准许。本案中,张云的母亲李美丽与张帅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张帅主张其与张云并无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张帅已提供必要证据《检测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帅的主张成立,确认张帅与张云为非生物学父子。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帅并非张云的生父,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解除张帅与张云的抚养关系问题。张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张云是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财产减少,利益受损。李美丽作为张云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李美丽因张帅之前的抚养行为,免于支出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用,李美丽由此获益。由于无证据证明李美丽有故意隐瞒真情的情形,张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抚养张云产生实际详细金额,且张帅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的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张帅这些年抚养张云产生的支出为800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焦点一。张帅与李美丽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张云系李美丽所生,其母子关系无异。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即是通过基因对比检测生物学的亲子关系。张帅以非生物学父子的鉴定结论为由提起诉讼,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李美丽对张帅提交的《检测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拒绝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配合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张帅与张云非生物学父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帅与张云非生物学父子,故张帅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解除张帅与张云的抚养关系问题。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张帅对张云不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张帅对张云进行了抚养,李美丽作为张云的母亲,其对张云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属于因张帅照顾张云而支出各项必要费用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张帅有权要求李美丽向其支付已支出的抚养费。关于张帅主张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抚养张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张帅抚养张云产生的支出为80000元并无不当,张帅主张李美丽应赔偿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3)琼02民终3732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