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合同对方同意 通知对方

裁判主旨:出让方经合同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法律并未限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通知方仅限于出让方,更未禁止受让方予以通知或者规定受让人进行通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8日,蔡东晓与厦航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蔡东晓(乙方)以合资入股及股权转让方式购买厦航投资公司(甲方)所有的、位于厦门高崎南五路220号的“厦门航空综合开发基地二期工程4#楼”;合同双方合资设立新公司,厦航投资公司以上述房产投资入股,持有新公司70%股权,蔡东晓以货币形式出资,持有新公司30%股权;新公司设立完成(取得营业执照)且厦航投资公司投资房产按约定到位后,厦航投资公司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蔡东晓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蔡东晓向厦航投资公司支付定金370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1年5月16日,蔡东晓与林日志签订《厦门航空商务广场4#楼投资与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林日志向蔡东晓支付转让费770万元,蔡东晓将其在《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日志。《转让合同》签订后,林日志分三次(分别为52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向蔡东晓支付转让费770万元,其中520万元为定金。

2012年3月8日,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致函厦航投资公司称:你司因以航空综合开发基地二期工程4#楼(址在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4)作价入股,委托我司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因该房地产宗地状况合并记载于同一宗地的高崎南五路220号(办公综合楼)权证内,产权证未记载该房产应分摊的土地面积,评估估价人员未能测算其房产价值,无法出具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且据了解,因该产权证未记载此处房产应分摊的土地面积,房管部门无法受理该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3月9日,厦航投资公司将上述函件内容函告蔡东晓,并称由于评估机构未能出具估价报告,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房产的免税申请手续和房产过户手续,希望双方尽快协商后续事宜。

2012年4月27日,林日志致函厦航投资公司,请求其同意蔡东晓将《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日志,并在该函件后附《转让合同》及蔡东晓收取林日志定金的收据。2012年4月30日,厦航投资公司向林日志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同意蔡东晓将《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日志。

2012年6月12日,厦航投资公司与林日志签订一份《解除协议》,约定原《协议书》自该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厦航投资公司于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贰个工作日内将林日志已付的转让款3330万元及滞纳金68.78万元退还林日志,并支付林日志违约金300万元;双方按解除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协议书》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责任。2012年6月13日,林日志向厦航投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厦航投资公司上述款项共计36987800元。

2012年11月13日,林日志以《协议书》所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其已依约通知解除《转让合同》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蔡东晓返还其转让费331.2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蔡东晓承担林日志因申请仲裁支出的相关费用。2013年5月13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转让合同》已于林日志发出的解除通知2012年12月8日到达蔡东晓时解除,蔡东晓应向林日志返还部分转让费181.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该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24日,蔡东晓将厦航投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协议书》签订后,蔡东晓已依约付清全部款项,但厦航投资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以房产出资设立新公司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9日向蔡东晓发函称,由于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双方尽快协商后续事宜。但此后厦航投资公司始终拒绝就《协议书》履行事宜再行协商。请求判令:1、解除蔡东晓与厦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厦航投资公司支付定金双倍返还的款项370万元;2、由厦航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认为:

厦门中院:蔡东晓与林日志签订《转让合同》,将蔡东晓与厦航投资公司之间《协议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日志,受让人林日志致函厦航投资公司对合同转让予以确认,以及厦航投资公司回函表示同意的事实,有相关的书面协议、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即相对人的同意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生效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须经相对人同意的要件,其实质旨在允许相对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和缔结享有选择权,并未限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通知方仅限于出让方,更未禁止受让方予以通知或者规定受让人进行通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林日志提供了《转让合同》上蔡东晓的签字,明确了蔡东晓转让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蔡东晓同意以此形式通知了厦航投资公司。故蔡东晓主张因本案系由受让方林日志而非其本人通知,故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后果,有违诚信原则,应不予采纳。

本案蔡东晓对外概括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后,厦航投资公司与受让方林日志成为《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此后厦航投资公司与受让方林日志于2012年6月1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书》,并对林日志因支付定金所取得的合同权利通过协商途径进行赔偿。厦航投资公司与受让方林日志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因合同解除而归于终止,故蔡东晓仍然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厦航投资公司主张赔偿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蔡东晓与厦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6月12日起解除;二、驳回蔡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蔡东晓与厦航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林日志签订《转让合同》,将《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日志,此后,厦航投资公司根据林日志的通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同意蔡东晓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给林日志。上述蔡东晓将《协议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林日志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蔡东晓上诉主张其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需由厦航投资公司共同参与协商,且需由蔡东晓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相对人同意为要件,是正确的。本案蔡东晓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林日志,自厦航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同意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林日志取代蔡东晓成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蔡东晓退出《协议书》的合同关系。2012年6月12日,林日志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厦航投资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书》所建立之法律关系已终止。虽然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林日志之申请,裁决确认《转让合同》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但由于《协议书》先于《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故即使《转让合同》解除,亦不发生《协议书》恢复效力,相关权利义务再次归于蔡东晓的后果。因此,对于蔡东晓关于其在《转让合同》解除后,有权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厦航投资公司主张《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东晓在将《协议书》项下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林日志后,且《协议书》已被解除的情况下,起诉厦航投资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协议书》,并由厦航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认定林日志因受让《协议书》权利义务成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又判决确认蔡东晓与厦航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至2012年6月12日林日志与厦航投资公司协商解除时解除,显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东晓的诉讼请求。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89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见,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转让的情况,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要经债权人的同意,但法律并未限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通知方仅限于出让方,更未禁止受让方予以通知或者规定受让人进行通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4号“蔡东晓与厦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林日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蔡东晓与厦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林日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卉靓,代理审判员陈莉萍、林琳),载 《无讼案例》(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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