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商事审判观察: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  

关键词:股权转让协议  工商登记  生效条件

裁判主旨:股权转让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属于备案宣示的法定手续,不备案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5日,作为嘉荣公司股东的原告、沈佰松、朱海斌为三方当事人,订立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款项付款及债务清算的协议书1份,载明:三方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全部嘉荣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因各方均有借款给嘉荣公司,故三方同意被告按股权收购协议应支付给三方的款项由沈佰松收取,并明确沈佰松出借给公司的750000元及其以沈燕丰名义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本息3476000元、朱海斌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本息390000元、原告出面向郑富生借款用于公司的借款本息3940000元,作为嘉荣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或嘉荣公司直接支付给沈佰松,剩余部分待股权收购完成后三方自行结算,另约定三股东间的借款待股权收购完成后另行结算,原嘉荣公司的债权由沈佰松统一收取,三方按比例分配,其他如有公司债务,由原告承担。

2014年12月13日,原告、沈佰松、朱海斌、被告订立股权收购协议1份,载明:原告、沈佰松、朱海斌系嘉荣公司全体股东,四方同意由被告以2000万元收购原告、沈佰松、朱海斌有的嘉荣公司所有股份,包括原告、沈佰松、朱海斌投资借入到嘉荣公司的一切自筹资金,收购价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嘉荣公司应付材料款、银行借款和股东以外账内借款,盈余部分作为原告、沈佰松、朱海斌三方全部股份转让款,应收款由原告、沈佰松、朱海斌负责收回;协议订立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嘉荣公司股东支付300万元作为股权收购定金,定金支付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以2000万元扣除300万元定金及应付款后的余额按股权比例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日由原告向被告交接全部财务账册和公章及合同、文件、员工名册等资料,截至协议签订日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由原告在协议签署后提供,并确保其真实性;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沈佰松、朱海斌签署嘉荣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原告持有嘉荣公司40%的股权计400万元出资额,以400万元的价格全额转让给被告;沈佰松持有嘉荣公司30%的股权计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的价格全额转让给被告;朱海斌持有嘉荣公司30%的股权计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的价格全额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原告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嘉荣公司40%的股权计400万元出资额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上述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存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2月9日,嘉荣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由原告、沈佰松、朱海斌变更为被告。

2015年3月17日,原告、沈佰松、朱海斌与被告及郑富生订立协议书1份,载明:嘉荣公司全部股份以转让价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郑富生的借款本息394万元已在2014年12月5日确认,现各方同意郑富生的借款本息优先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由嘉荣公司转账支付郑富生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经银行卡转账支付郑富生人民币7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接管嘉荣公司后归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并签字确认新公司已支付及老公司尚欠债务清单三份。

原告蒋云兵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嘉荣公司)40%的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利息1305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朱春雷答辩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及嘉荣公司的另二位股东(沈佰松、朱海斌)与被告订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及沈佰松、朱海斌持有的嘉荣公司的股份,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嘉荣公司材料款、银行借款和股东以外账内借款,盈余部分作为原告及沈佰松、朱海斌全部股份转让款。被告至今已支付的原嘉荣公司的债务远远超过2000万元,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据以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的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双方未明示已解除原股权收购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浙江海宁法院:本案股权转让涉二份转让协议,原告主张按2015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抗辩应按2014年12月13日股权收购协议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应以后形成的协议为准,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12月13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从协议的条文内容来看,2014年12月13日的股权收购协议更完备、更符合常理。2015年1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所需填写的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与双方实际履行的转让价格差额巨大,股权转让登记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属于备案宣示的法定手续,不备案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股权收购协议订立后未明示解除该协议,且仍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双方订立阴阳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属恶意串通,故对2015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为宜。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仍坚持按2015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应予驳回。

                                                

蔡思斌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经登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2306号“蒋云兵与朱春雷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蒋云兵与朱春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章楚熊,审判员裘竹君,人民陪审员邬伟良),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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