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资深刑辩律师蔡思斌关于罗某利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利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故意杀人案罗某利的二审辩护人。在上诉状的基础上,本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上诉人罗某利主观上并不具有对被害人张某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故意,其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并无明确描述,在全部证据材料中对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更鲜有体现,甚至公安侦查阶段亦全程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侦查。结合上诉人的表现及客观情况分析,上诉人主观上不可能有故意杀人或放任杀人的故意。
1、上诉人罗某利的妻子已经怀孕,上诉人在本案发生的前一天刚从平潭跑船回至福清,其目的为了照顾即将生产的妻子,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杀人或放任杀人的故意。
2、上诉人罗某利与李某祥是朋友关系,其当晚在案发现场主要是陪同李某祥讨要区区4000元的工伤赔偿,在此之前其并不认识张某及受害人杨某华、张某建等,相互之间未有过任何私仇恩怨,其主观上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或放任杀人的故意。
3、上诉人罗某利平时从事船员工作,有固定收入,无前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没有打架斗殴的恶习,不可能为了替朋友索要4000元补偿费而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利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张某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张某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故意”, 二审公诉机关也认定结合伤害部位及捅刀的次数即可认定上诉人罗某利主观上有放任杀人的故意。辩护人对此不敢认可,认为不能以单纯死亡结果及次数及伤害部位来认定上诉人具有放任杀人的故意。
1、上诉人罗某利被张某搂着肩膀到杨某华、张某建身边后,张某即予转身离开,受害人杨某华、张某建即对上诉人立即开打,杨某华抓住罗某利的头发往下按,张某建用拳头殴打罗某利的背部,而罗某利的同伴均无一人相救或呼救。而当时,张某建随身携持长达49.5公分的西瓜大砍刀,足以对上诉人罗某利产生高度威胁。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罗某利只能被迫自救,用随身携带的五六公分长的水果刀捅刺杨某华一刀后立即逃脱。上诉人此时只有防卫、逃跑的念头而根本不可能有放任杀人的故意。
2、但张某建却不肯就此罢休,反而持49.5公分的西瓜大砍刀对上诉人罗某利不断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已有砍伤罗某利的背部等。在这样的环境中,罗某利精神已是高度紧张,一心只想着逃命。此后,罗某利被张某建二刀砍倒在地,而张某建仍然持续砍罗某利,以致罗某利脸眉要害处仍有被砍,其并不存在放过罗某利的可能。在生命处于危险之际,罗某利在爬起之后,用手臂挡住张某建,再用水果刀顺手捅了张某建几刀之后再立即跑开。整个过程是非常短暂,罗某利完全是出于防卫保命的念头才出手的,其根本不可能有放任的故意,其想的只是逃命。
表面上罗某利的伤仅是轻微伤,但这仅是因为罗某利逃脱防卫得当,否则其所受到的伤害绝不仅于此,绝对是有生命危险的。二审公诉机关认为罗某利的伤情不重而不存在防卫的正当性的观点与常理不符。
3、而同时,根据罗某利供述及李某祥等证人证词及相关视频等均证实了当时因害怕等各种因素,在面临如此紧急情况下,罗某利一方根本无人前往给以上诉人罗某利任何援助,故上诉人只能依靠手中的水果刀进行自救,若不以此方式反抗,上诉人的结局将是注定的。
综上,结合事发过程及环境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更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罗某利涉案行为系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1、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陪同朋友李某祥向工头张某商谈工伤补偿费事宜,但张某虽口头答应支付李某祥补偿费,但却要求李某祥先支付饭钱并到隔壁星发娱乐城开包厢请客,李某祥索要的仅是工伤补偿4000元,现张某提及的上述条件显然是拒绝支付补偿费的意思,实属过分,且有敲诈勒索之意。
2、见李某祥与对方商谈未果,上诉人便走上前去理论,岂料张某却故意将上诉人罗某利带往埋伏之地,被害人杨某华即直接上前抓住上诉人的头发,同时被害人张某建用拳头殴打上诉人的背部。情急之下,上诉人遂从裤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华的腹部刺一刀,上诉人此举仅是情急之下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伤害而作出的第一反应,但上诉人绝无要故意伤害或杀死被害人之意,故上诉人在向杨某华刺一刀后便往西门街东向逃跑。
谁知被害人张某建却持随身携带的将近50公分的西瓜刀紧追不放,后上诉人被被害人张某建划伤头部、背部并致滑到在地,上诉人身体已多处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遭受更大的伤害才持水果刀对其顺势还击的,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防卫得当而导致被害人张某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建对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是主动的、连续的、不间断的,先是与被害人杨某华联合殴打后持西瓜刀继续追砍,而上诉人则始终处于被动的防御地位,欲逃不能,万般无奈之下,才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自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本能,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不被一而再、再而三的暴力加害,他只能如此,否则就会被再次砍伤、甚至砍死。
这并非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相互打斗”过程,完全是上诉人在被追杀为保命的情况下所作的无奈之举!否则,如不反抗,如不自卫,是否只有上诉人束手待砍才能不被认定为打斗呢,才能不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呢?
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逐一分析上诉人的行为: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本案中先是被害人杨某华和张某建联合殴打上诉人,随后被害人张某建持西瓜刀将上诉人划伤并致其滑到在地,可以表明被害人正在对上诉人进行不法侵害。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正当防卫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对被害人杨某华、张某建本人进行了还击。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本案中上诉人的还击是为了不被被害人进一步殴打和伤害才实施的。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被害人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导致了被害人杨某华重伤、被害人张某建死亡。上诉人在被被害人殴打后,其产生伤害被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即控制被害人,使自己不再受伤害。只是上诉人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其本人对于被害人张某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上诉人并不希望被害人张某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导致被害人张某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正当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若司法实践将防卫的标准控制得过于严格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还极有可能影响社会正气的宏扬。
上诉人在被追杀为保命的情况下进行了防卫,即便结果超过了正当防卫的一定限度,但仍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防卫的性质。若仅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公民遭到殴打时一旦还手自卫便径直定性为“相互打斗”,不仅严重背离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更严重挫伤了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试问:上诉人面临被害人张某建50公分的西瓜刀紧追不舍且身体业已多处遭受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下还不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获得防卫权,那要怎样才够?难道真要上诉人乖乖地束手待砍吗?未免太过滑稽!
辩护人认为正当防卫权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司法实践就不应该将防卫的标准控制得过于严格,否则所谓的正当防卫制度亦不过是一纸空文、名存实亡。轰动全国的山东招远案,六名暴徒在众目睽睽之下,行凶杀害女市民,引发了社会公愤,也引起了“为何无人挺身而出”的讨论。
辩护人认为造成这一悲剧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正当防卫的标准过于严格直至苛刻。正如有人说到“万一伤了暴匪,搞不好赔钱是小事,坐牢那是分分钟的事”。一语道出正当防卫名存实亡的现状,由此可见,适当放宽正当防卫的门槛是急需正视的社会问题,只有真实地向公民赋权,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才能让公民更有底气地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以救时匡正,宏扬社会正气。
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工头张某事先预谋,纠集多人,意图教训李某祥等人,根本不想让李某祥拿到工伤补偿费而发生的。
一、本案系上诉人陪同朋友李某祥向工头张某商谈工伤补偿费事宜,但张某虽口头答应支付补偿费,但却事先联络有五六人到场,其中张某建并有随身携持49.5公分的西瓜大砍刀。之后鹏要求李某祥先支付饭钱并到隔壁星发娱乐城开包厢请客,张某所作的种种准备及提出的条件显然是拒绝支付补偿费,并有借机敲诈勒索之意。
二、试想,老实本分的李某祥仅是欲与张某协商工伤补偿款事宜,为何张某需联系多人到场?且到场的张某建为何还随身携带50公分的西瓜刀?难道说这起事件的发生本身便是张某一伙事先策划、预谋?难道说他们本已打算假借协商工伤款之由实则是为了给李某祥一点教训?若真是如此,上诉人无非是这场策划的最大无辜者。可纵观本案所有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均未能对上诉人的上述种种疑惑给以合理解释,纯属巧合还是故意避重就轻?辩护人不得而知,但原审法院在上述种种疑惑没有查清的基础上便径直作出被害人方仅是一般过错的认定不仅无法还原整个案件的真相,对上诉人而言更是极为不公正的。
上诉人罗某利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院对上诉人予以改判有期徒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理。
一、本案不排除系张某建等人事先策划的,且被害人杨某华、张某建确系殴打及持刀追砍上诉人在先,其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故意伤害主观恶意相对较低,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上诉人并非蓄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被对方殴打情况下所作出的冲动行为,被害人对该伤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责任。《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上诉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福建量刑指导意见》)第19条:“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上诉人罗某利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从宽条件。
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
在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自案件侦查期间起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情节。
三、上诉人之前在平潭从事船员工作,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回福清本是为了照顾即将生产的妻子,造成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更是完全出乎上诉人的意料,其系初犯,偶犯。
四、在此,我们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但本案悲剧发生绝不是上诉人所希望的,从另一角度来看,本案上诉人的父母、妻子、刚出生不久的儿子,无一例外都是受害者,我们不难想象,失去家庭顶梁柱的上诉人家人,未来的生活将会是多么惨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性质的故意伤害罪,恳请法院能在查清案情、准确界定案件性质的基础上直接对上诉人予以改判有期徒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蔡思斌
2014年9月9日
备注: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采纳了蔡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帮助朋友讨要工伤赔偿款与两被害人发生打斗,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两被害人首先动手,在案发过程中激发矛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具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了有效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