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腾房并赔偿租金损失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人 搬离房屋 赔偿租金
裁判主旨:在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要求对方搬出讼争房屋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其继续占有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所有权人主张对方搬离讼争房屋以及自起诉起赔偿租金损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郭振兴与被告黄以铨、黄以泉是兄弟关系。原告于1982年到美国定居,于1986年起寄钱给黄以铨购地建房。1987年底房屋竣工落成。现有房屋由主楼、附属楼、店面房三部分组成。主楼共五层,一层两个房间、两个客厅,二、三、四层均为三房一厅结构,五层有两个房间;附属楼共四层,二、三、四层分别为与主楼各层配套的厨房、餐厅;店面房是黄振强于1998年向福清市规划局申请临时搭建的,一层共三间店门,二层卧室。原、被告居住使用状况:原告使用第四层与第五层西边一间房间;黄以铨使用第二层、第一层北边两间及第五层东边一间房间;黄以泉使用第三层及第五层卫生间;第一层南边大、小客厅由大家共用。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楼房与附属楼权属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郭振兴所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的房屋;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以每月5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上述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时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议房产租金进行评估,经估价,在2013年2月19日月租金总额为5990元。其中:一层为1130元、二层为1330元、三层为1400元、四层为1460元、五层为670元。
法院认为:
福清法院: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各被告均不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各被告在原告行使所有权而要求其搬出讼争房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其继续占有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搬离讼争房屋以及自起诉起赔偿租金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按月租金总额减去的四层租金1460元,以及原告应分摊的一层、五层租金份额600元。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主张享有讼争房屋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吴茂香、黄振强、黄书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原福清县融城镇北大街大北路57号)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幢及附属房屋,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郭振兴;二、被告黄以铨、黄以泉、俞雪云、黄俞芳、吴茂香、黄振强、黄书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振兴讼争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930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搬离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清荣大道157号(原福清县融城北大街大北路57号)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幢及附属房屋,经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郭振兴,故被上诉人郭振兴对该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诸上诉人提出其至今仍享有居住权,但分析本案具体案情,被上诉人郭振兴并未作出同意诸上诉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终生的意思表示。从《福清县新(扩)建住房申请表》写明申请理由分析,在1986年申请建房时,被上诉人郭振兴是因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经济条件困难且住房紧张、子女众多的现实情况,基于兄弟情谊出资建房供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家人居住使用,但并未表示同意其终生居住。而历经二十多年之后,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子女已成年,如仍生活困难则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振兴作为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兄弟,对其并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从建房审批过程分析,《福清县新(扩)建住房申请表》中的申请人仅为被上诉人郭振兴一人,福清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融建许字第0860153号《福清县建筑许可证》是批给被上诉人郭振兴一人建房,而不是批给其兄弟三人共同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也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郭振兴名下。从建房资金来源分析,诉争房屋建造资金全部均由被上诉人郭振兴提供的事实,已为本院(2012)××民终字第××号、(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各上诉人对建房资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者,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的信件内容“房子是您寄钱回来建,你有权处理,更有权卖去”、“因此我始终认为只有暂住的权利,其他从不去想……给住是兄弟情在,不给住吧,也没有什么,也是理所当然的……”等,也可认定上诉人黄以铨、黄以泉已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暂时的权利,并非居住终生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郭振兴基于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腾房主张,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法院给了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搬离讼争房屋,但现实中,一般情况下即便有生效判决,被告也不会正常搬离。原告又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将被告房屋中的所有物品全部搬离讼争房屋。若在执行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甚至大声辱骂执行法官及民警,并向执行法官投掷鸡蛋意图阻挠执行工作等行为,执行人员完全有权依法以妨害执行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并强制带离执行场地。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及其他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1号“黄以铨与郭振兴返还原物纠纷”,见《黄以铨与郭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智远,代理审判员谢芬、吕德快),载 《无讼案例》(20150915)。
网址导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