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福州刑辩律师为您详解聚众斗殴罪法律问题||聚众斗殴罪怎么判刑?/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聚众斗殴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什么是聚众斗殴?聚众斗殴属于什么案件?
作为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其拥有二十年的刑辩实战经验,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刑事辩护律师网首席律师,知名福州刑辩律师,办理过多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办案件曾被最高人民法院编选入《人民法院案例选》;蔡律师对刑事案件办理有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聚众斗殴属常见、多发犯罪,经常有当事人或其家属向蔡律师咨询聚众斗殴罪相关法律问题。为解答当事人的疑问,现将聚众斗殴罪相关法律条文及量刑依据及常见辩护角度等问题集中解读如下,谨供聚众斗殴相关当事人参考。
一、什么是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等动机,聚集三人以上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实务中,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均具有打架斗殴故意为限。只要一方具有聚众殴打另一方的故意,此时,另一方仅系出于抵御脱身的目与另一方发生纠缠,并非出于“斗殴”故意,也不影响对挑起打架斗殴一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换言之,单方聚众斗殴也是可以构成本罪的。
二、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据此,对于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三、打架斗殴属于什么案件、打架斗殴会有案底吗?
实务中,轻微的相互打架斗殴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亦不会留有刑事犯罪记录。对于情节严重的相互打架斗殴行为,因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该种情形的打架斗殴常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但一般而言,大量打架斗殴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斗事件,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双方或一方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引起的打架殴斗,其冲击的法益是我国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进而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该类型的相互打架斗殴行为常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罪处罚。根据我国聚众斗殴罪相关刑事法规,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人员应当被我国法律所严惩。
四、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系何种客体,构成何种刑事犯罪,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认定。若行为人出于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对他人实施进伤害,在造成他人伤害结果后,应认定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因此,如行为人之间经过几次小规模的撕扯等肢体冲突后,一方为了报复,即便是事出有因,具有特定的伤害目的,只要再出现聚众斗殴事件,造成人身伤害,亦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五、聚众斗殴罪怎么判刑、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法条、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对于聚众斗殴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若行为人属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与人员,并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对于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另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因此,无论对于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在聚众斗殴任何一犯罪形态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主体。
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在客观上表现在为参与聚众斗殴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临时纠集在一起主动、积极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但对于那些被动消极、被胁迫的参加者,则不应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
实务中,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刑事专业律师蔡思斌根据各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结合自身福州办案经历,实务中对聚众斗殴罪中加重处罚情形常进行如下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是指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把“多次”理解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犯罪行为三次以上。笔者认为“多次聚众斗殴的”亦应理解为三次以上聚众斗殴。
在界定“多次”应注意以下问题:1.“多次”应是未受处罚过的聚众斗殴行为,已受处罚的聚众行为不应再计入多次之内,否则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2.“多次”应要求每次行为已构成犯罪,3.聚众斗殴是多次还是一次,关键分清是连续犯还是持续犯。如果从聚众斗殴的预备到停止这一个完整过程中,行为人为追求其犯罪目的而暂时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是临时变换斗殴场所的,是持续犯,应作一次认定。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
“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
六、聚众斗殴罪辩护、聚众斗殴罪律师
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聚众斗殴罪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会起到减轻或从轻量刑效果:
1.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聚众斗殴罪中,一般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因此,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候,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如果不属于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可以进行相应的无罪辩护。
2.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指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激化作用,诱发他人的犯罪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积极赔偿作为被告人从宽的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能在判决中予以体现。
4.犯罪形态的辩护。《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5.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可根据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刑法对此具有不同的处罚原则。辩护律师可以审查当事人对共同犯罪中贡献的大小及罪责的程度,以获得更轻的处罚。
6.聚众斗殴罪中是否存在防卫情节。辩护律师在代理聚众斗殴案件中,应当认定认真审查是否存在防卫情节,以便正确运用正当防卫的辩护点。
7.伤情鉴定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因此,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审查伤情鉴定意见,以便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8.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等从轻情节。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 蔡思斌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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