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斌律师成功辩护 当事人被撤销危险驾驶罪指控

 

2011年12月初,委托人林某喝了一点白酒及几瓶啤酒后,与人口角,在公司水泥搅拌站的道路上开动混凝土运送车,在行驶2-3米后撞到护栏停下来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血样鉴定,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林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危险驾驶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蔡思斌律师接受委托后,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详细调查本案案情,认为公安机对林某行为定性错误,林某不具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然而林某驾驶场所系公司搅拌站内的生产作业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界定,因此,林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附律师意见一(节选):

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换言之,只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案卷中《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福州市A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林某是在B公司区域内的搅拌站醉酒驾驶,并非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

据此,本案林某所醉酒驾驶的场地是否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意义重大,关系到其罪与非罪的问题。本律师认为:

1、林某所醉酒驾驶的场地是在B公司搅拌站内,在搅拌站内的搅拌机前二米左右,该场地完全属于B公司管辖范围内。

2、作为混凝土搅拌站,其四至范围均属于生产作业区域,仅供专业混凝土运送车及送料车作业通行,根据安全生产的要求,没有允许也不会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

3、该混凝土搅拌站邻近区内道路一侧有护拦间隔,其仅有的出口与区内道路有一定的坡度,且该搅拌站场地又不能通行他处,兼之搅拌设施高达数十米,非常显目,其他社会机动车是不可能将其作为通行道路,不可能将其与普通道路相混淆,更不可能将其作为公众通行的场所。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所醉酒驾驶的场地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蔡思斌律师便向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出上述法律意见。随即,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关于搅拌站道路是否属于“道路”的证据公安局后补充调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搅拌站内场所属于道路的《证明》的证据后再次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针对这一乍看似铁证如山的证据,蔡律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据理力争,充分运用法理论述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不符合其法定职权,以其出具的《证明》认定林某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疑是无故加重林某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附律师意见二(节选):

针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场地属于“道路”。

A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其无权认定案发现场是否属于“道路”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道路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即法律明确赋予的的职权。对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有权界定某特定场地属于“道路”或者哪一级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有权界定“道路”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即法律并无赋予交通管理部门界定道路的职权。因此,本案A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B公司搅拌站属于道路的结论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能够认定案发现场属于“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5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17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该规定明确城市道路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述的法律、规章明确,道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那么对于是否属于“道路”性质的界定应当由作出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作出,而非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作出。

综上,A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证明并不符合其法定职权。交警是否就有权对现场是否为道路进行定性仍属于法律盲区,如以其证明而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无疑无故加重被告人林某的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这一次,蔡思斌律师的努力换来了更显著的辩护效果,检察院再次退回案卷,公安机关最终依法认定林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撤销本案。自此,本案历经十个多月,两次移送审查起诉,两次补充侦查,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以圆满的辩护成果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