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伙关系  人合性  特别法

裁判主旨: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更为鲜明的人合性特征。故个人合伙关系的调整应优先适用法律对其的特别规定,而非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撤销或解除的一般性规定。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8日,解连倩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经营范围为腐植酸原料加工。2011年9月19日,陈泽亮与解连倩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解连倩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的全部出资转让给陈泽亮。同日,解连倩向交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要求将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转让给陈泽亮经营管理。

2011年10月10日,陈泽亮、陈飞、第三人陈恒英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组成本企业为合伙企业;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自愿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所规定的条约,守法经营;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伙企业名称为山西省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企业生产经营地点为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大洼村;经营范围以本企业在交口县工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合伙期限为根据本企业厂区用地租赁合同期为十年;出资方式以人民币缴付,各合伙人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一次性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款统一汇到陈泽亮银行户头;本合伙企业计划总投资款额为4000000元,陈泽亮出资1360000元,占投资总额34%,陈恒英出资1320000元,占投资额33%,陈飞出资1320000元,占投资总额33%;合伙人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企业承担责任。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1日,陈飞通过陈航向陈泽亮转账支付合伙款项1200000元。

2012年7月20日,陈飞向陈泽亮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的通知函》。陈飞认为《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但截至2012年7月止,陈泽亮仍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成立合法有效的三方持有股份之“合伙企业“,故要求陈泽亮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向其出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注册企业的相关手续凭证;如陈泽亮未履行该义务,其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陈泽亮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退还所有投资款。2012年9月2日,陈泽亮向陈飞邮寄《关于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认为鉴于陈飞主张本企业性质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合伙,要求陈飞先行确定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前往交口县工商局办理本企业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手续的方便时间,并以书面方式提前五天告知本企业,以便本企业通知其他合伙人并最终确定具体时间。

后陈飞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陈飞、陈泽亮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陈泽亮向陈飞返还投资款1320000元。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本案讼争的《合伙协议书》签订前,陈泽亮与解连倩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受让个人独资企业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合伙协议书》签订后,陈泽亮与解连倩在交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投资人登记为陈泽亮个人。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即为陈泽亮的个人独资企业。但陈泽亮隐瞒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系受让取得,并注册登记为陈泽亮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的企业性质与陈飞、陈泽亮、陈恒英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约定为合伙企业)不符。陈泽亮存在欺诈的事实,而使陈飞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陈泽亮及陈恒英签订《合伙协议书》。陈飞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提出撤销《合伙协议书》。故陈飞请求撤销《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陈飞实际向陈泽亮支付合伙款1200000元。对该款陈泽亮应予返还。

福州中院:本案系由讼争《合伙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更为鲜明的人合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亦就个人合伙的设立、终止及合伙人权利义务调整等作出了专节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调整上应优先适用前述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撤销或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况且,本案《合伙协议书》的订立系陈飞、陈泽亮及陈恒英的三方共同行为,陈飞仅诉请撤销其与陈泽亮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合伙体尚存续中,陈飞诉请返还投资款,实为退伙之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讼争《合伙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3、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合伙协议所定的义务与权利。”由《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可知,三方拟组成的经营体“山西省交口县连双腐植酸原料加工厂”企业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调整的普通合伙企业,而实际则登记为以陈泽亮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即陈泽亮并未履行《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义务。由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归属及出资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陈飞所预期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退伙条件业已成就。现陈泽亮确认企业尚未投产,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合伙损失或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全额向陈飞退还投资款1200000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司法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3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本律师认为,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组织,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经营合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故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调整上应优先适用前述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撤销或解除的一般性规定。  

本文摘录于福州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680号“陈泽亮与陈飞合伙协议纠纷案”,见《陈泽亮与陈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王燕燕、陈贤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