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昨天的文章探析了下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今天笔者通过下则案例和各位探讨下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
案例:
原告:A、B。
被告:C公司。原告A、B诉称:两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案外人D和E是被告的名义股东。为确认原告系被告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底、2009年初开始,原告与作为名义股东的案外人D、E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原告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为保护自身权益,原告以C公司、D、E为被告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等案由多次提起诉讼。被告C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C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仍在D、E控制中。原告与被告C公司名义股东D、E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C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已经符合解散的条件。原告现诉人民法院判令解散C公司。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A、B的起诉。
上诉期内,原告没有上诉,裁定已生效。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不能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理由如下:
主体资格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此处的股东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含隐名股东?笔者认为不宜做扩大解释,因为《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已经明确,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故隐名股东在没有显名化之前,享有的仅仅为投资收益权,即代持股协议所约定的特殊债权,但其无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合同相对性方面:
所谓代持股协议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
就协议性质来说代持股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该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来看即是出于不宜打破合同相对性的考量。可以想象一旦打破合同的相对性,每一次股权交易的背后成本便可能无限放大,因为交易方并不能从监管机关得到隐名股东信息的反馈,为了交易的安全及落地,交易方势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去调查该股权是否存在代持现象。
同理,一旦允许隐名股东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既破坏了监管机构行政登记公示性效力,也破坏了公司内部的人合性。而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恰恰强调需要股东之间彼此信任才可能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避免陷入僵局的情形。
所以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隐名股东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后,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没有其他救济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旦显明股东违反约定,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时,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陆佰,来源 :陆佰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