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与受让人就上市公司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转让人能否以双方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为由要求受让人返还相应股权呢?

A公司于2008年购入C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 2009年10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过户之日起归B公司所有;B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A公司指定帐户。签约后,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至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2010年1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B公司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B公司确认对A公司负有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C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作为质押,本协议生效后,B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26日,双方至证券结算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由于B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0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将640万元支付给A公司,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2011年8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于2009年10月前系C股份公司的前五大股东,由于当时规定前五位股东不得成为公司的配股承销商,其为了避嫌而能承接配股承销业务,遂将400万股股份挂靠在B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加强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管理,系争股权无法转回。B公司曾承诺将系争股权归还A公司,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确认系争600万股法人股归A公司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不应归A公司所有。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双方往往仅仅就代持问题以及报酬问题做出约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受让人协商,将自己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代股东成为新股东的民事行为。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就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事宜、转让单价以及总价等进行约定,由于股权代持关系中并不转移股权所有权,且双方不约定转让价格,而股权转让是转移股权所有权的有偿民事行为,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

 

蔡思斌律师

201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