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交易习惯是习惯在商事领域与交易流转关系中的表现形式,而习惯是当代中国非正式法律渊源的表现之一。非正式法律渊源能够作为具体案件裁判依据,故交易习惯自然也是裁判规范,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可以被法官所援引。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行业副会长遭遇“打眼”,历经三次审理却接连败诉,在红木市场业内影响可谓重大,其中曲折涉及对交易习惯的运用方法值得进一步反思与探讨。
一、案情概要
2013年4月陈某向莆田中院诉称,其在仙游经营木料生意。2013年1月身为中国红木家具理事会副会长的吴某向陈某购买一批小叶紫檀木料,结欠596万元,货由吴某自提,吴某出具欠条为据,约定货到北京后三天内付清余款。但到货后经催讨吴某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吴某支付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吴某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前后三次达成小叶紫檀的买卖合同,吴某支付部分货款,同时约定小叶紫檀原木运到北京后付清余款。吴某对陈某所提供的木材按市场惯例进行外观查看未发现异常,后18.4吨共207根木材全部运抵北京。吴某工厂工人锯解所购木材发现心材呈白色,与小叶紫檀特征完全不符。经取样检验该木材不是双方约定的小叶紫檀,吴某即与陈某联系提出退货,但陈某拒不同意。经吴某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将价值远远低于小叶紫檀的木材冒充销售给吴某构成欺诈,故其不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由陈某向吴某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且根据“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做出理论意义十足的精彩发言与质证意见。莆田市中院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莆田市中院重审后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吴某仍不服再次上诉。本案争议焦点:

1、作为特殊商品的小叶紫檀的市场交易行为能否引入交易习惯来进行认定,“现场验货事后不得反悔”的交易习惯是否合法?

2、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到货后木料是否属于陈某所销售的事实谁来举证?

3、因吴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函,涉及刑事案件时民事部分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这一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检验期间即验货时间至迟应在木材装运时。本案吴某未在装运前和装运时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吴某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吴某支付陈某货款596万元。并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吴某购买的木料均由其在买卖现场查看确认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运抵北京,即双方交易惯例为现场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经脱离陈某控制。陈某不具备证明存放于吴某仓库中的木料与其所销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伪的客观条件,吴某主张陈某售假,应当证明相关虚假木料确系陈加辉所销售。由于小叶紫檀的检验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因此,即使存在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的交易习惯,也无法得出买方在成交后就不能进一步进行检验的结论。目前结合吴某提供照片及相关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存放于吴某仓库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陈某所销售,其中三根并非小叶紫檀。故终审判决:吴某支付陈某剩余货款5718743元,陈某返还吴某三根并非小叶紫檀的货款46783元。

二、典型意义
民商事审判中援引交易习惯裁判案件已屡见不鲜。交易习惯于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普遍存在却又特殊适用。或明显的规制着的一般大众的惯常性行为,人人知悉,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或相对隐形的仅对某些特定行业、特定领域起着不容小视的作用,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其诞生到发源却日久弥新。除现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交易习惯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尚未被法律正式认可、吸收的交易习惯,即法外习惯。其中有些与现行法律制度精神互相吻合,选择适用时能够被法官与大众所接受;但有些却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有所矛盾,甚至是互为排斥。交易习惯承载着商业伦理与市场道德,是诚信原则的凸现。虽然普通人不理解,却真真实实存在并适用于某些特殊行业,被其行业中的人们长期以来自觉遵守、延续。法院的司法判决实际上是多种因素交织后的综合产物,包括法定的成文法律规范,也有影响到判断过程的或其他裁判依据例如法律原则、习惯、学说等司法资源。尽管这两种法律渊源的主次地位不同,但均是得出最终案件结论的来源依据。本案中陈某提供仙游县法院仙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目前市场的交易习惯看,买卖仿古家具或所用木材原材料,买卖双方现场验货并交易,事后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已成为行业习惯”与福建省古典家具协会因该案于出具的内容为“仙游县作为全国古典工艺家具生产基地,本协会为了规范行业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在古典家具生产的原材料(木材)进货时,要求买卖双方看现货、议价,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买卖双方为了方便,在古典家具原材料交易中,普遍存在现场看货、现场交易的交易习惯”的《证明》,证明该交易习惯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最终导致吴某吃了“哑巴亏”。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社会交往中,被人们所自觉遵守,无形中规范着经济秩序。其能够存在充分说明社会中有其必要生存的土壤,需要其存在并发挥其社会作用。交易习惯有其独特的成分和性质,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选择适用交易习惯时需要举证。对各类交易习惯之间的冲突是因为社会、法律、当事人等方面原因造成的。目前,我国对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司法程序还不够成熟,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鼓励交易,规范市场运行。对司法环境下的交易习惯适用应结合其背景来合理解决它的存在及发挥作用,利用各种可能的方式,及时适当的解决方案,分析冲突的原因,规避交易习惯司法适用项下具体交易行为可能面临的负面风险。

案例来源:(2014)闽民终字第1286号
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起草:袁昊,复核:林丛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