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公司股东也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重字第5号
【基本案情】
南宁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李某、林某、吕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了广西坤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李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信某任总经理,被告人罗某任财务物流部负责人。坤联公司成立后,以投资该公司“财云道”项目为名,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图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点击广告便可获得高达365%—620%的高额回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坤联公司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38926955元。随以被告人信某、罗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信某不是坤联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法人,不是公司合法任命的总经理,不清楚坤联公司的操作模式,不知该模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客观上没有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信某没有直接向受害人吸收存款,也未与任何受害人签订协议,没有向公众宣传U盾软件的操作技术和功能运作模式,不是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法院认为】
被告人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1、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坤联公司成立后,信某接受林某的邀请担任公司总经理,得到同案人林某、罗某以及证人、被害人的一致认可。信某也不否认其担任坤联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信某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和对外招商,开拓市场和招商推荐会,并且得到公司分配的利益20万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信某一直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与多名被害人打交道,其非常清楚坤联公司的操作模式。可见,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坤联公司利用“财云道”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信某客观上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信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证实信某担任坤联公司总经理后于公司其他负责人积极开拓市场和召开招商推介会,向社会公开宣传坤联公司研发的“财云道”产品运行模式,并以高额回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某虽然不是法人、股东,但其作为坤联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外行使职权,致使公众对坤联公司产生信任感。3、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信某作为总经理对外宣传坤联公司产品和运行模式,并且负责公司内部日常事务的管理。罗某作为坤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掌控投资者交纳的款项并加以支配。信某和罗某,各自行使职权,与其他同案人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获利。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我国近几年重点打击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近年来,由于资金短缺,向亲戚、朋友、同事甚至社会公众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非常普遍。但是,这种行为稍有不慎就很可能违法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的吴英案当初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立案侦查的。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而在客观上必须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公众”指的是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即是不特定的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即要针对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那么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此外,该罪在客体上是侵犯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信某提出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只是受聘于坤联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更没有直接向受害人吸收存款,也未与任何受害人签订协议,不是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构成犯罪。
但是,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信某系坤联公司的总经理。这有同案人林某、罗某以及相关证人、被害人一致证实,而信某自己都没有否认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只是提出他不是公司合法任命的。信某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和对外招商,开拓市场和招商推荐会,并与多名被害人打交道,因此,信某是熟悉清楚公司的运作模式的,在主观上是知晓坤联公司利用“财云道”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其次,信某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信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者,他不但履行了坤联公司赋予他的总经理职责,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还积极开拓市场和召开招商推介会,向社会公开宣传坤联公司研发的“财云道”产品运行模式,他的行为致使公众对坤联公司产生信任感,从而使公众向坤联公司存款,坤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获利的目的得以实现。再次,信某在行使总经理职权过程中,不但领取了工资报酬,还得到了公司分配的利益20万元。
综上,虽然被告人信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决策者,但是信某是坤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实施者,他不但在主观上知晓坤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也积极履行了总经理职责,积极进行市场开拓和召开推介会,公开宣传公司的运行模式,引导公众对坤联公司投资存款。因此,信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文章来源:广西刑案评析(微信号:gh_6cf46b1184fa)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3)青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 农轩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