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原创】福州中院典型赠与纠纷案裁判观点集成与分析||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原创
文/蔡思斌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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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赠与规定看似简单,但现实中赠与牵扯的面极为广泛,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股权等,它可能发生在生活中各个领域,包括夫妻、兄弟姐妹、合作伙伴之间,故司法实务中涉及赠与的纠纷绝不在少数,而对于赠与相关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判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同案不同判,让人无所适从。福州律师蔡思斌在此整理收集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赠与纠纷的部份典型裁判案例,希望能够通过研究福州地区赠与纠纷的司法数据,以期获得地方小区域赠与纠纷审判的规律和特点,并供各地同仁及相关当事人参考借鉴。
1.夫妻婚内签订协议约定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该协议业经公证且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则赠与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即便受赠方未依约还贷的,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亦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赠与人不得以此为由撤销赠与。——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夫妻一方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对对方的赠与,该经公证的协议未经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2.虽然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剩余房贷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便受赠方未依约还贷的,赠与方亦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不属于附条件赠与。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4日,原告邓薇、被告杨军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将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峡路11号鸿运馨境7#楼402单元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涉及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房产产权变更手续未办妥前,被告不得私自处理该套房产,被告私自处理,则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9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以123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娟,其中包括220000元解押款。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讼争房屋的房屋转让款10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将诉争房屋约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为赠与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诉争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负有共同还贷义务,被告父亲杨纪杰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独立支付上述房贷,原告未能履行上述条件,存在违约。
该标的物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与原告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被告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一、《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
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军将其婚前购买的诉争房屋一套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该协议经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关于杨军将其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子赠与邓薇的原因,虽然双方陈述不一,但均称为了婚姻的存续。综观全案,该赠与的发生系因杨军嫖娼被邓薇发现,杨军保证不会再嫖娼,愿意把房子赠与给她的陈述合理、可信,该赠与行为是杨军为其嫖娼的过错向邓薇所作的补偿和保证,虽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但并非以此为赠与的条件。
关于《财产约定协议书》第2条所约定的“上述房产所涉及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待银行贷款还清后,邓薇有权随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杨军必须配合进行产权过户办理手续”,这是对杨军承担共同还贷义务的约定,而非邓薇的附随义务。因为根据该协议,讼争房产归邓薇所有,理应由邓薇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其将可能承担房屋被银行处置的风险;再者,我国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契约财产制),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则双方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约定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讼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是基于讼争房屋尚有未归还贷款,而任何一方以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该支出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该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
因此,《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原判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被撤销
虽然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达成了有效的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依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财产约定协议书》经过公证,赠与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有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愿。原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系附条件赠与的抗辩,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其后果是协议未生效或失效,并非可撤销。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薇与被上诉人杨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杨军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讼争房屋约定为邓薇个人财产,是对邓薇的赠与,该协议经公证且未被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杨军违反协议,擅自处分讼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邓薇主张杨军支付该房屋转让款10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财产约定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认定不当;且并以杨军因与邓薇缔结夫妻关系而进行馈赠,主观上存在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双方负有共同还贷义务,邓薇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时间不履行共同还房贷义务,存在违约等理由,认定杨军有权撤销赠与,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薇的相关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本案中夫妻一方明确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以《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最终定性该行为为赠与行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有关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该权利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恰巧,本案的赠与合同即《财产约定协议书》业经公证且不存在法定撤销权情形,故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此外,关于《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剩余还贷,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
正如福州中院所做的阐述:“《财产约定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讼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系基于讼争房屋尚有未归还贷款,而任何一方以自己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该约定仅影响赠与完成后如何评价所偿还贷款款项的性质,亦并不构成赠与的附条件。”故本律师认为,不论《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剩余房贷系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还是受赠方个人承担,均不构成对赠与的附条件,赠与方不能因受赠方未依约偿还贷款而反悔要求撤销赠与。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937号“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见《邓薇与杨军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60616)。
2.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将房产低价卖给女方,讼争房产扣除交易价格后的价值可视为男方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条件已成就且房产已过户登记,则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1.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将房产低价卖给女方,讼争房产扣除交易价格后的价值可视为是男方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条件因双方结婚而成就,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2.生效判决已认定男方低价卖给女方房产的差额价值为附条件赠与,且已实际履行,则女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除赠与外的购房款。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7日,原告倪小强与被告黄枝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屿路142号新园C区2#6××单元房屋及10号附属间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出售给被告,原告将上述房地产纳完税费并取得产权转移过户单后一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双方办了订婚酒宴,2013年6月20日诉争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双方婚生女出生。
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地产买卖契约》项下的购房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300000元的购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且被告应返还坐落于鼓楼区洪山镇福屿路142号新园C区2#6××单元房屋及10号附属间的房产,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双方签字捺印,并交由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作为诉争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依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当时正处于谈婚论嫁阶段,且其已怀孕,诉争房实际上是原告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若诉争房仅是赠与,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赠与方式进行产权过户,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双方的关系而将价值约800000元的房产仅以300000元卖给被告。
结合双方当时的关系,讼争房产扣除300000元后的价值实际应是原告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以结婚为目的且现已成就,原告的赠与行为也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300000元购房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倪小强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双方系自愿签订标的额300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时的关系,认定上诉人将价值约800000元的讼争房产仅以300000元卖给被上诉人,差额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现赠与条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而成就,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夫妻婚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低价出售给另一方,后双方缔结婚姻,法院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以结婚为目的)。且房产亦已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一二审均明确讼争房产扣除人民币300000元的价值是一方(倪小强)附条件的赠与。那么问题来了,另一方(黄枝山)是否需要支付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约定的300000元?其实答案是肯定的。有意思的是,本案经一二审后,本案原告倪小强又另行提起一个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同样经过一二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明确约定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时前述一、二审判决亦认定诉争房产的差额价值为附条件的赠与,且以实际履行,黄枝山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倪小强支付该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倪小强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黄枝山,并认定讼争房产扣除300000元以后的价值系被上诉人倪小强附条件的赠与,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300000元购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最终判决黄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小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加收30%罚息)。
案例索引: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825号“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哲森,代理审判员陈秀瑜、陈嘉),载《无讼案例》(20141128)。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830号“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倪小强与黄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一萍,代理审判员吴筱洲、黄锋),载《无讼案例》(20160523)。
3.赠与可以附条件,夫妻间若以离婚为条件约定房屋赠与,若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则赠与未生效。——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主旨: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夫妻间以离婚为条件约定房屋赠与,若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则该赠与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官某、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该房产总价款1019427元,其中首付款419427元,公积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五四北限价房9号楼2402单元所有产权归官某所有,陈某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东侧福建省直单位五四北限价商品房项目单元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原、被告曾约定如果今后离婚,该房产归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反悔,依照法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具体分割,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福州中院:关于讼争房产,其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夫妻双方对该房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夫妻双方曾约定,如两人今后离婚,该房产产权归官某所有。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约定内容,该约定的目的并非为了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系附离婚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未生效。赠与人陈某因官某起诉离婚而反悔、撤销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为该夫妻共同房产应依法分割,并以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不予具体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赠与约定为,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若离婚,则需将房产收回。赠与可附条件,但是所附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一方意图将离婚作为所附条件,实际上是以财产赠与行为约束婚姻自由,是以财产关系约束人身关系,这是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所附条件一般只能认定无效。
而本案则恰恰相反,福州中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官某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五四北限价房房产证上写上官某的名字,如果离婚,房子100%归官某。”系夫妻间附离婚条件的赠与,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未生效。所附的离婚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的确可以作为附带条件,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所以赠与尚未生效,赠与人完全有权撤销。
附条件的赠与若条件未成就时赠与人确实可以反悔、撤销。但本案其实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点,即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假设该房产已变更至官某名下,则赠与是否依旧为附条件?赠与效力又将如何?其实,若以离婚作为附条件房产赠与,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一方还是随时可撤销、反悔的,该赠与对受赠人而言其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716号“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见《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代理审判员刘茂元、纪得军),载《无讼案例》(20160802)。
4.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之性质。——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伙关系签订《协议书》,协议中一方承诺向另一方补贴相应款项,若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一方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另一方,故可认定协议中的“补贴”款项性质并非双方合伙结算款,而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即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签订合同之性质。
案情简介:
刘常爱、陈仁俤等人合伙投资项目。2013年3月3日,陈仁俤与刘常爱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仁俤投资刘常爱的矿业,此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陈仁俤自愿承担投资款18%的亏本,刘常爱同意支付给陈仁俤投资款的20%作为刘常爱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自签订协议后五天内刘常爱先支付给陈仁俤投资款的10%,余下10%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楚,支付清楚后陈仁俤应退还刘常爱所出具的投资凭证,自此双方了结投资关系。
2013年3月5日,刘常爱向陈仁俤返还5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常爱于2014年8月25日向陈仁俤寄送《撤销赠与(补贴)通知函》,认为其遇到严重的经济困难,故撤销对陈仁俤剩余10%(即1053000元)的赠与(补贴)。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陈仁俤与刘常爱形成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后刘常爱向陈仁俤返还部分投资款项,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投资款项进行结算,刘常爱承诺再向原告陈仁俤返还投资款总额的20%。该《协议书》是陈仁俤与刘常爱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后,由刘常爱向陈仁俤出具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刘常爱应按《协议书》的承诺履行,向陈仁俤支付款项。讼争《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并非刘常爱对陈仁俤的赠予(与)。故刘常爱应向陈仁俤偿还款项10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福州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合伙投资的“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故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投资总额的38%部分的亏损。
因上诉人已于2009年前后返还被上诉人总投资金额的62%的款项,即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被上诉人,故可认定本案讼争“补贴”款项性质并非上诉人依照双方合伙关系应当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
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贴”款项并非合伙结算款项,且“补贴”依其文义是指单务无偿之给付行为,故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实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该“补贴”,故《协议书》关于“补贴”的相关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协议书》对补贴约定系赠与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系源于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改变本案讼争合同之性质。原审认定《协议书》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而非刘常爱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基于对《协议书》性质的错误认定,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不当,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且本案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等撤销的限制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
因上诉人刘常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通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并已送达相对人,该撤销权系形成权,自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故讼争赠与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已撤销,上诉人刘常爱依法不负有继续履行讼争《协议书》约定的赠与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蔡思斌律师评析:
该案例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甲乙双方形成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甲方向乙方返还部分投资款项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的20%作为乙方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补贴”从字面上可理解为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予,符合赠与的基本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甲方有权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可是若将“补贴”二字改为“返还”或者是基于对方承担管理责任等因素,或者干脆明确强调本协议书相关款项支付就是最终结算等,则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就会有不同的定性,原告亦不致于败诉。
案例索引:福州市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84号“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案”,见《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光卓、代理审判员陈贤东、田始凤),载《无讼案例》(20150215)。
5.赠与、买卖有不同,关键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双方之合意。——丁桐生、丁洋与平潭县诵经堂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合同系赠与并无异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受赠与人单方决定给付的赠房补贴款也无法认定为双方即系买卖合同关系,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黄赛卿(已死亡)与丁桐生系夫妻关系,丁阳系其之子。2003年3月31日,丁桐生向平潭县诵经堂出具一份《赠房断书》,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69号房屋赠与平潭县诵经堂,并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平潭县诵经堂。次日,经平潭县诵经堂理事会单方研究决定,一次性支付丁桐生赠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丁桐生收款后立即将该款存放于银行而未使用,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22日两次通过邮政银行汇款退还平潭县诵经堂未果。
2010年7月,丁桐生再向平潭县诵经堂出具一份《赠房断书》附件,对之前的赠房行为进行补充说明。诉争房屋赠与平潭县诵经堂后,丁桐生及其家族成员仍可使用该房屋并对其进行修缮。2012年7月份,丁桐生向平潭县诵经堂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要求撤销对诉争房屋的赠与。2012年12月,平潭县诵经堂对诉争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将其改建成宗教活动场所。
故原告丁桐生、丁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69号房屋对被告平潭县诵经堂的赠与。
法院认为:
平潭法院:诉争房屋系丁桐生父母生前所赠与并登记在丁桐生名下,丁桐生做为物权所有人,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平潭县诵经堂做为受赠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也有理由相信丁桐生有权将登记其名下房屋赠与他人。因此,本案诉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丁桐生、丁阳诉称赠与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潭县诵经堂主张根据诉争《赠房断书》附件的内容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诉争《赠房断书》中相关内容可明确双方属赠与关系,且根据平潭县诵经堂所提供的证据二中收款凭证,亦可确定诉争3万元款项系平潭县诵经堂事后经内部研究,单方决定给付丁桐生的赠房补贴款,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并无买卖房屋之合意。
诉争《赠房断书》附件中虽提及“卖房断契”等涉及买卖行为的相关字眼,但因内容与前述相悖,故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纵观附件全文内容来看,其中尚提及丁桐生系为遵从其母亲林春娇信仰佛教心愿方出具诉争《赠房断书》,能够与诉争《赠房断书》中提及的赠与房屋原因相一致,亦进一步证实丁桐生签订赠与合同的主观意愿应为捐赠而非买卖。
福州中院: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丁桐生作出的《赠房断书》内容可知,丁桐生系遵奉母亲信仰佛教之心愿,而将讼争房产捐赠诵经堂,并未要求诵经堂给付对价。而诵经堂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03年4月1日)亦明确3万元系“赠房补贴”。据此可以认定丁桐生与平潭县诵经堂之间已经就赠与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合同系赠与并无异议。
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2010年7月,丁桐生所作出的《赠房断书》附件虽存在“……实际上是一张卖房契”等内容,但仅能认定系对2003年赠与合同的单方解释,并不能推翻此前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潭县诵经堂向丁桐生支付的3万元款项,系基于丁桐生捐赠其房产而给予的补贴款,鉴于目前赠与合同已经撤销,该款项的获得并无合同或法律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就意味着,赠与必定是无偿的,但如果存在有款项的支付,就常常产生争议,另一方会主张为买卖关系。正如本案中受赠与人单方支付的赠与补贴,双方就产生了争议。事实上,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要注意收集保留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338号“丁桐生、丁洋与平潭县诵经堂赠与合同纠纷”,见《丁桐生、丁洋与平潭县诵经堂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晓如,代理审判员刘启鸣、李文颖),载《无讼案例》(20140620)。
6.是否定性为赠与,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而非仅依赖“赠与”二字——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并非使用“赠与”字眼即代表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将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对合同的定性仍然要结合合同本身蕴含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号房屋系公房,1971年,陈某因系福州制药厂职工遂承租上述公房,其妻子及大儿子陈某甲、二儿子陈某乙遂随同父母一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户口亦落在其中。1984年,陈某去世,上述房屋遂转到其妻子蔡某名下承租。后因蔡某年迈,上述房屋遂又转到大儿子陈某甲名下承租。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成家生子,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直至2013年该房遇拆迁已近四十余年。
2013年12月20日,就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拆迁办的组织下,陈某甲和陈某乙遂签订《具结书》,约定:“该房屋承租人陈某甲,面积63.22㎡,现遇房屋拆迁,安置南二环90㎡一套(无货币负担的),剩余面积赠与我弟陈某乙,按指挥部关于征迁的有关办理。如有他人异议,引起法律纠纷,由本人及我弟陈某乙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上述《具结书》签订后,陈某甲、陈某乙遂分别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陈某甲90㎡一套(无货币负担)及335921.77元补偿款,陈某乙60㎡一套,以36万购买。其后,房屋拆迁,陈某乙依约领取335921.77元意用于支付安置房款时,陈某甲不予配合。陈某甲认为,自己才是承租人,所有的权益应属于自己所有,至于要不要给弟弟,应当如《具结书》所言是“赠与”给弟弟,自己有权撤销赠与,不予履行。
陈某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具结书》效力,补偿款335921.77元应属陈某乙所有,陈某甲应依约履行配合手续。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被告作为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29弄55号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处分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具结书》中的表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35921.77元给予原告,该行为应视为其撤销将拆迁安置权利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将征收补偿款判归其所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确认《具结书》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结书》的性质以及其中提及“剩余面积”对价的归属。本案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福州制药厂的公房,该公房的承租人原为陈某;在陈某死亡后,最终变更为陈某甲。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故陈某死亡后,尽管承租人为陈某甲,但因上诉人陈某乙此前即已经长期居住在该公房内,取得了在上述房产中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在房产因拆迁被征收时即体现为有权要求征收部门对其进行安置和补偿。
原审第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体现了对承租人和居住人权利的双重保障。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产内均享有权利,尽管双方签订的《具结书》中体现“赠与”,但仍应当视为双方就拆迁权利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鉴于各方均认可《具结书》中剩余面积大对价为335921.77元,该权利应当由上诉人陈某乙享有。原审法院认定《具结书》为赠与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路X号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335921.77元归上诉人陈某乙所有。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具结书》性质能否认定为赠与?如是赠与是否可撤销?原、被告两兄弟自1971年即随父母居住于上述公房内,后娶妻生子,始终是一人一户,一人一个厨房。而《具结书》之签订情形系双方在拆迁办即本案第三人的组织下协商签订,依照拆迁办之办事程序先行协商签订《具结书》之后再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陈某乙此前即已经长期居住在该公房内,取得了在上述房产中居住、使用的权利。
尽管双方签订的《具结书》中体现“赠与”,但仍应当视为双方就拆迁权利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是蔡思斌律师自身办理的案件,该案经过一二审后,二审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支持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上海等部分城市已对公房同住人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但包括福建省在内多地目前均未对此予以明确,故该案亦是福州中院近年来关于公房同住人起诉承租人分割拆迁权益或支持的首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今后福州地区甚至福建省内的类似纠纷具有极大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字第585号“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见《陈某甲、陈某乙、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征收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刘启鸣、陈嘉),载《无讼案例》(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