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偷进行亲子鉴定后,他提出了离婚:“子女非亲生”如何补偿?| 家法||福州离婚律师推荐


作者|聚法

来源|聚法(jufatech)

转自 | 佳和家事

 

 

近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偷偷进行亲子鉴定得知女儿不是亲生后,愤怒的李某向仍在哺乳期内的妻子张某提出了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张某和李某自愿离婚,张某赔偿李某14.5万元。

事件经过:
李某与张某于2015年5月相识,2015年8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张某育有一女。李某回忆,自与妻子相识后,双方只有一次夫妻生活,婚后张某拒绝和他有任何形式的接触,甚至连普通的牵手都拒绝。由此,李某对女儿的血缘产生了怀疑。2016年8月,李某瞒着张某用棉签蘸取了自己及女儿的唾液,送至某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亲子鉴定,DNA检测报告书显示“李某并非女婴的生物学亲生父亲”。得知鉴定结果的李某十分愤怒,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遂于2016年10月(张某仍在哺乳期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3万元、抚养女婴等花费4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可张某不认可李某的私自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过双方同意,张某和李某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书证明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认为:
雨花区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意是对婚姻中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本案中经鉴定证实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并无亲子关系。张某虽在哺乳期,但其是侵权方,因此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到李某婚前给了张某大额彩礼,并给付张某数量较大的产检费、月子中心费用,同时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在此基础上,经过法官多次的法律释明及调解,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了一致。双方自愿离婚,张某补偿李某14.5万元。

法官说法:
1.丈夫第一份亲子鉴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承办法官:根据《婚姻法》规定,李某私自采样、委托生物科技公司所做的亲子鉴定确实存在程序不规范、公司资质待定等问题,如果女方对该亲子鉴定予以认可,那么该亲子鉴定也可作为定案证据。
2.妻子在哺乳期内,丈夫能否提出离婚
承办法官:《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事件至此,小编想到费孝通费老《生育制度》一书中的这样一段话:“在我们自己的文化里,父亲对于子女的责任心的确是时常用血统的观念来维持,生物联系成了感情联系和社会联系的基础了,不幸的是,父子间的生物联系并不像母子间那样明显,传说古代的人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这里的父母两字若是指其生物的意义讲,那是很有可能的。”

附相似案例判决书: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吴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原告对女儿一直关爱备至,倾注了全部父爱,而被告一直对家庭漠不关心,在外多次有出轨行为,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多次容忍原谅被告,但被告仍屡教不改。被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未予同意。2011年初被告多次彻夜不归,并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出言女儿并非原告亲生,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几经犹豫后,申请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和女儿非亲生父女,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道德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和侮辱,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时间,也可能导致原告终生丧失生育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女儿抚养费20万元(人民币,下同)、抚养费利息4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在怀孕时就告知原告女儿可能不是原告亲生的,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亲子鉴定报告已经出来,双方都已经清楚,原告在另案中亦承认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协议时放弃了部分财产,已经包含了对原告的补偿。即使女儿不是原告亲生的,女儿至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愿意当亲生女儿看待,不存在补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行为是讹诈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了不让女儿有压力没有公布,现在原告反而就此事对被告进行敲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朱某于1990年1月4日出生。2011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是否系朱某亲生父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支持朱某是朱某的生物学父亲”。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写明“双方所生一女朱某,1990年1月14日生,随男方共同生活,已工作。……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房,离婚后由男方租赁居住,别克商务车一辆(沪X)归男方所有……女方将户口从位于浦东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迁出当日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道德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侮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吴某以离婚协议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后本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吴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朱某的出生证明、北京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曾以受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可见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来看,原告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前对于朱某非其亲生已清楚明知,其在离婚时完全可以向吴某要求返还抚养费,且朱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但双方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原告仍在协议书中表明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来看,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并非完全形成对价,被告仅获得了10万元的补偿款,其余均由原告分得,可见在财产分割时被告作出了较大让步。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来看,双方在吴某以受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后至一审结案前均未提及朱某非原告亲生,原告也未向吴某提出要求返还抚养费,可见双方对于朱某的相关情况已达成了默认的共识,现原告在一审结案后却以朱某非其亲生起诉要求吴某返还抚养费,与其之前行为相悖。综上,综合考虑原告知晓朱某非其亲生的时间、双方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情况,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未考虑到朱某相关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