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初,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有结婚意愿,并定同年6月10日订婚。同年6月7日,原告父亲周志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甲父亲即被告陈某乙彩礼112万元。同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周志杭又将26万元现金交给陈文美,由其转交给被告。后被告返还50万元现金,实收彩礼88万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生育一女。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经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订婚后迄今已共同生活数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又鉴于考虑农村善良风俗及保护女性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是,并非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均可以返还彩礼。本案中男女双方已经订婚,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之久,育有子女。如若仅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支持男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显然与保障妇女及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相悖。因此,对于彩礼的返还,并非简单根据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予以判定,而应结合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036号“周某与陈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见《周某与陈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代理审判员金光玉、纪得军)(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