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口供和同案人供述定案的毒品犯罪应限制死刑适用||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提示

作者:古加锦;来源:人民法院报

毒品犯罪对于公众健康的危害需要通过毒品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实施的使用毒品的行为才能最终实现,毒品使用者自身的过错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毒品犯罪既可归于无被害人犯罪,又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但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面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死刑在毒品犯罪立法上的存在,仍是短期内无法避免的结果,因为从经验层面分析,死刑的存在对震慑毒品犯罪仍有重要价值。因此,对于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限制显然比立法废除更符合中国国情。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缓的,除非又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实际执行死刑。判处死缓实际上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种方式。本文中所说的限制死刑适用仅指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案件质量尤为重要。为了避免死刑案件出现错判,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专门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美国学者布莱恩·福斯特在《司法错误论》一书中呼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该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怀疑。”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自2010年7月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而言,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用语是有些不同的,前者只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后者则要求“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事关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当然不能出错,均必须办成“铁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相同,因为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花费同样的时间与精力去调取证据,并不现实,在侦查、公诉力量既定的前提下,还会造成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同时下降的恶果。所以,从证据把握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是有差异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指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是指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排除与案件事实不同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必须严把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坚决不予判处死刑,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证据把握,也必须遵循“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这个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受到多种诉讼权利的保护,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对象,案件的诉讼过程和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同时又是证据的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以下特点。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方式之一,避重就轻是其天然特色。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如查证属实,可以全面详尽反映作案的动机、心理活动、思想斗争、目的、手段和过程,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有可能全面、直接地解释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毕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过犯罪行为、犯罪的经过,特别是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知道得最清楚。第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性强,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经常出现虚假和失真的情况。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真正的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设法掩盖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很可能导致其为逃避、开脱、推卸、减轻罪责而作虚假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他人开脱,将全部犯罪事实揽在自己身上,或者代人受过,供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另外,由于口供是对已发生事情的回忆,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供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修饰活动总是难以避免的。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人的心理活动是在不断变化的,随着诉讼的进行,被告人会反复权衡各种利益,可能出现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的现象。所以,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无法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比。第五,被告人在压力、诱供、逼供下的供述,准确程度会非常差,在心理、精神、承受能力崩溃的情况下,违心供认的情况是会发生的。第六,同案各被告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等利害关系,推卸责任、转嫁责任、减轻责任或者包庇罪犯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基于被告人供述的以上特点,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不能忽视其证明作用,也要提高警惕,不能盲目轻信其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法官要从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客观真实、供述和辩解有无矛盾或反复、是否合理等方面着手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论采纳与否,都要有充分的理由和分析。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难以完全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主要依据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定案,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介入侦查的时间较晚,毒品已经流入市场,从而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起获毒品;毒品市场的隐秘性、涉毒人员的犯罪可能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也难以调取相关运毒、藏毒、购毒人员等的证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可能只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相关毒品犯罪行为,而缺乏毒品、毒赃等客观证据。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据此,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定案的,被告人、同案人之间的供述必须能够吻合,且均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难以完全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也难以完全保证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被告人、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转性与被告人口供、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虚假性所决定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