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以集体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发生继承,相应的征用补偿亦不属于家庭成员遗产–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编辑

朱某3、张某夫妇系新罗区XX镇XX村民,生育长子朱某4、次女朱某1,收养女儿陈某3。朱某3在XX镇XX村承包耕地2.5亩,1999年11月2日与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上载明为五人,即朱某3、张某、朱某4、朱某1(原告),陈某3。朱某4于1999年7月去世,朱某3于2015年8月23日病故,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病故。朱某4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朱某4去世后,被告陈某2于××××年与被告陈某1结婚。被告陈某1户籍亦因夫妻投靠迁入XX镇XX村。朱某3、张某生前与俩被告共同生活。此后,承包地主要由俩被告耕种,并缴交公粮。2016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征用了讼争耕地中的1.5亩,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朱某1于1996年结婚后将户籍迁出XX镇XX村。现原告朱某1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款135430.5元属其父母遗产,要求按份额继承其中三分之一,遂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5143.5元整。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均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因该承包地被征用所产生的补偿亦不属于已故家庭成员的遗产。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家庭土地承包的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相应的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亦由被征用时承包该承包地的家庭成员所有,而非已故家庭成员的遗产,不能发生继承。

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1062号“朱某1、陈某1继承纠纷案”,见《朱某1、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丁斌,审判员许虹菁、张文燕)(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