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夫妻婚内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并出具声明子女有份额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牛丙先生、陈娜女士于2001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其中,牛丙先生、陈娜女士均属再婚:陈娜女士第一次婚姻生育两子一女;牛丙先生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女(即牛小丽)。牛丙先生、陈娜女士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牛丙先生并经人工受精受孕于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陈小拓。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经济以及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等问题引发夫妻矛盾,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云区同和镇永泰村白云堡云轩径03房(下称白云堡03号房)等。该房屋已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陈娜女士和牛小丽(共有权人),产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其中,陈娜女士和牛小丽于2003年7月14日与广州白云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娜女士和牛小丽购买白云堡03号房,房价款总额为47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6月22日前支付房价款的20%即944000元,房价款的80%即377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3年7月22日,陈娜女士、牛小丽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娜女士和牛小丽向该银行贷款3770000元用于支付白云堡03号房的房款,贷款期限共120个月,等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牛小丽在购买房屋时不具有经济能力,但牛丙先生以及陈娜女士向银行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牛小丽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并据此认定子女牛小丽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陈娜女士及牛丙先生对上述房屋共同共有二分之一,即各自享有四分之一。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实务中,夫妻婚内买房后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如若夫妻离婚的,则该房产是否就依登记一定是子女的个人财产呢?其实不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2010年第三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并不能简单的依据所有权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便一味的将该房产认定为是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而应根据夫妻购房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去确定其当时是出于赠与的想法还是直接借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
本案因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已经向银行出具声明的,则视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份额即为对子女的赠与,属子女的个人财产。而相应的按揭贷款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所以,夫妻在买房时,还是应该切实考虑是否确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如若不确定的,建议应当保留相应的证据,如协商、讨论短信,以及有实际控制、占有房屋、甚至是将房屋出售等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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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牛某、陈某、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牛某、陈某、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杨晓航,代理审判员王敏、何润楹)(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