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系被继承人卢某3与案外人王某之子,1983年,卢某3与王某离婚。嗣后,卢某3再婚迎娶黄某,黄某携子卢某2与卢某3、卢某1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卢某3及黄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1990年,卢某3与黄某回大陆投资设厂并长期居住于厦门。2015年11月,卢某3病故于厦门。卢某3与黄某在大陆经商期间积累了大量财产,目前已知的即包括厦门市中山路虞朝巷X号及X号底层南侧、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四里、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四里X号地下一层第X号车位、厦门市斗西路X号地下一层X号车位、永安市建融花园以及卢某3名下300万元存款。现卢某1、黄某、卢某2就本案遗产继承分割问题发生纠纷。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卢某3生前与黄某均主要居住于厦门市,偶尔往返于香港并不构成经常居住地为厦门的中断,因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本案财产均属卢某3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中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涉及香港籍等涉外因素,探究其法律适用问题则成为关键。毕竟如若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财产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第二十四条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因为本案被继承人与配偶黄某均是香港籍居民,如若双方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否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共同经常居所地应指双方连续居住长达一年以上。本案中被继承人在离世前十多年一直都是与配偶黄某共同生活在厦门,偶尔往返香港并未改变其居所,只是短短数日的探亲等行为而已。因此,仍应当认定二人共同经常居住于厦门,依法适用《婚姻法》,讼争财产因系二人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文首发于福州律师蔡思斌官网www.cai64.com,转载请注明出处。

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278号“卢某1与黄某、卢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卢某1与黄某、卢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旷洁玉)(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