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效||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推荐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程某;被告:崔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中家电、家具有长虹牌3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十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二张。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稻香中路住房,面积97.32平方米,该房已取得房产证,在被告崔某名下,双方对房屋协商价为38万元,现该房屋对外出租。经原告申请米东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在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崔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无开户信息,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草沟信用社存款34,371.43元。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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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程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分割,按双方协商的分割意见予以确认。判决:(1)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木制(1.8米×2米)双人床一张、被子二床、陶瓷花圆凳一个归原告所有,长虹牌3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8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3)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楼房一套归原告程某所有,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就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应作为财产分割的参考依据。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3)婚姻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4)男女双方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的,应认定该离婚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断的依据。

(5)审理该类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案件时,应准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之间的区别,如果仅是关于财产的约定而非赠与,则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处理。

(6)对于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在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时间或一年内起诉,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2)如果有证据证实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3)如果是夫妻之间房产的赠与,在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赠与方享有撤销权,受赠方要求获得房产的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因此,对于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的,受赠方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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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08)》(鲁高法\[2008\]243号)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5.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于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专家视点】

1.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况,协议应属于无效。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