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积极救助落水溺亡妻子是否构成犯罪||福州律师提示

【案情】

2014年8月3日晚,曹某与妻子孙某于晚饭后到村前小河边乘凉,期间,孙某在河边台阶上撩水洗澡,其夫曹某在一旁把风。后曹某到相距13米处的路边方便。10分钟后,曹某返回河边只见衣服不见孙某,呼喊亦未见应答,遂返回家中拿着手机并到父母家中叫人,约30多分钟后一起赶至河边,将孙某打捞出水,但其已溺水身亡。公诉机关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歧】

对本案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这是‌在我国被理论承认和被司法实践证实的‌,‌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法。一是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所描述的是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是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本质中的集中体现‌。二是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外在表现‌,‌它是以行为人如何侵犯犯罪客体和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来表现出来的‌法。三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是指侵害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的行为实施者‌。‌四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是在什么心理状态下来实施侵犯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具备两个特征:犯罪构成要件是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倘若缺少这些要件就根本不能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决定。

本案中的曹某之妻落水死亡,通过调查审理,曹某主观上没有想杀害其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因此曹某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曹某之妻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而言,曹某之妻孙某既非精神病人也非间歇性精神病,应对自己到河边洗澡的行为负责,曹某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根本不知道洗澡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曹某之妻不慎落水溺亡应系意外事件,曹某不构成犯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王祥滨;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