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离婚律师:林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可依法分割

关键词:林地、承包经营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分割

裁判主旨: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双方离婚时可依法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

 

案情简介:

被告于2004年6月6日与闽侯县青口镇莲峰村民委员会签订《莲峰村牛坑顶山场林权制度改革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莲峰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牛坑顶山场面积约为380亩山地,承包期限为从2004年6月至2053年5月止,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被告与莲峰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莲峰村牛坑顶山场林权制度改革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协议中380亩山场经勘验应为891亩,牛坪顶山场应为牛坑顶山场。2004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牛坑顶山场承包经营股份公司》,内容:甲方谢某某乙方张某乙……(一)股份分配情况:甲方占股份70%,乙方占股30%,甲方为法人代表,负责办理一切承包经营的手续,以及前期开山造林所需的机械费、人工费、苗木费和肥料等成本资金。乙方负责现场造林开山等生产管理,以及常年在山地巡山防火、防盗砍等所需一切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二)从2005年1月1日起,每年补贴乙方工资等,贰万伍仟元。该补贴,由经济林收益后从成本中列支,每收益一次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三)成林后,山林管理中产生的成本,以及收益分红均按双方所占股份分摊……。被告、第三人及见证人陈某某在《牛坑顶山场承包经营股份公司》签字并加盖手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2013)侯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未对被告承包的891亩山场林地进行分割。闽侯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颁发了侯政林证字(2014)第00024号林权证,确认被告对坐落于闽侯县青口镇莲峰村,东至三十六弯机耕路接牛坑顶楼东山脊至本村田垅界,南至连庆筛山脊接山垅田与青林村樟南林地交界,西至垅臂湾路接连庆筛与青林村樟南林地交界,北至青龙场盐埕至没水坑山脊防火林带交界的891亩林地拥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891亩一半445.5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张某乙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某乙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观点:

闽侯法院:被告与莲峰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经闽侯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颁发侯政林证字(2014)第00024号林权证,被告取得上述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对891亩地林地分割,故原告有权要求将争议林地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的《牛坑顶山场承包经营股份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有权依协议约定分割30%林地权益。被告主张为经营林地借款88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经营林地支出成本账目,且未能提供借款原始凭证,对该债务不予认定。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生产,原、被告依法各分割上述林地35%份额。

福州中院: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取得侯政林证字(2014)第00024号林权证,确认其对坐落于闽侯县青口镇莲峰村牛坑顶山场891亩林地拥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该林权证是对谢某某在2004年及2012年与闽侯县青口镇莲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确认。这89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在谢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现双方离婚,依法应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牛坑顶山场承包经营股份公司》系谢某某与张某乙之间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与农村土地承包是不同概念,原审法院直接分割30%的林地份额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张某乙的补贴及收益分红收入应按照《牛坑顶山场承包经营股份公司》的约定另案向张某甲、谢某某主张。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林地的,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依法请求分割。而对于具体分割方式,则是确定双方享有权益的份额。但因其有其特殊性,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的规定,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夫妻在分割后,应当再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如此分割才能从对内到对外产生效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810号“张某甲与谢某某、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张某甲与谢某某、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刘茂元、纪得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2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f92e2f5-e274-44b4-b05c-f6e48ae60f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