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在审理一起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林某的诉讼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案件事实,且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判决遂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百万元的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还款 双方各执一词
2014年12月10日,原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某转款100万元。
原告林某称转款为向郑某的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因郑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林某遂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郑某确认了上述转款的收款事实,但提交了案外人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向广州某商行转账的银行记录,称自己是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广州某商行经营者张某曾向郑某借款100万元,林某向其转款是代张某偿还借款。但郑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初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郑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向林某借款,林某向郑某的银行转款是代案外人张某清偿向郑某的借款,但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林某与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遂作出了被告郑某向原告林某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
一审原告胜诉后却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经过等事实或各执一词或表示不清楚,法院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郑某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然而林某提出延期申请,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为自己没有必要亲自出庭。
待证事实不清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为证明与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款项的交付。但郑某抗辩其与林某并不认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称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张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不是林某向其出借款项,并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广州某室内设计服务部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张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但结合林某和张某系同一公司股东、林某和郑某均认识张某的事实,林某关于通过张某的介绍才认识并借钱给郑某的自述以及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亦足以使法院对涉案100万元是否属于林某向郑某的借款产生合理怀疑,且林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亦仅仅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故林某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继续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在林某的诉讼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双方的借贷经过、郑某否认认识林某的情况下,林某本人应当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是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某存在借贷合意从而成立借贷关系且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对林某主张与郑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依法不予认定。广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尽管林某在一审胜诉,林某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款项的交付,在郑某提交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是案外人张某向其归还的借款的情况下,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某存在借贷合意从而成立借贷关系且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