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分手后一方以房产中有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房产所有权人,不一定能得到支持

男女双方在分手后,若主张房屋系为双方结婚而购买,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双方为结婚准备的新房,否则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孔小宇与郭芷伊原系男女朋友并同居。2010年4月,郭芷伊与上实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04号A栋2单元26层B1号房屋卖与郭芷伊,成交价格为2224071元。为购买该房产支付首付款,郭芷伊从其名下卡号为×××中国招商银行账户中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转款10万元至上实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转款118071元至上实公司,孔小宇从其母亲崔跻萍名下卡号为×××中国招商银行账户中于2010年4月24日转款456000元至上实公司。购房后,郭芷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郭芷伊为购买诉争房产,向该支行贷款15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郭芷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依约于2010年5月21日发放该笔贷款155万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郭芷伊为诉争房产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48658.02元,其中孔小宇从其本人名下卡号为×××中国招商银行账户中向郭芷伊名下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转款8088元,于2011年1月21日转款6215元、2100元,于2011年2月21日转款8429.64元,共计24832.64元。另,郭芷伊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芷伊。

孔小宇一审起诉称:要求郭芷伊返还由孔小宇出资购买、登记在郭芷伊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04号A栋2单元26层B1号房产,判令该房产归孔小宇所有,郭芷伊协助孔小宇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

道里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芷伊,且郭芷伊以其名义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依约偿还贷款,郭芷伊即享有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对于孔小宇要求郭芷伊将诉争房产返还,并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孔小宇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孔小宇以诉争房产中有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孔小宇的主张,因购房合同系由郭芷伊签订,房产登记在郭芷伊名下,且郭芷伊已为购房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故对孔小宇依据上述理由所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孔小宇提出的其以与郭芷伊结婚为目的购买诉争房产而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芷伊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孔小宇提出该房产有其出资的主张及郭芷伊提出的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已偿还给孔小宇,且孔小宇未对该房产偿还过贷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孔小宇、郭芷伊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孔小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孔小宇负担。

宣判后,孔小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郭芷伊与哈尔滨上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芷伊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孔小宇主张案涉房屋系为双方结婚而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双方为结婚准备的新房,从而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诉讼中,经组织双方对购买房屋款项及偿还贷款情况进行核对,孔小宇和郭芷伊之间虽存在资金的周转往来,但大部分款项系郭芷伊支付,结合该房屋进户后居住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郭芷伊,而并非如孔小宇主张的由其出资购买后登记在郭芷伊名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郭芷伊所有,驳回孔小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孔小宇与郭芷伊之间资金往来,为债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情况也属于现实生活中的常有情况。虽然孔小宇以诉争房产中有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自己为房产所有权人,但综合全案来看,因购房合同系由郭芷伊签订,房产登记在郭芷伊名下,且郭芷伊已为购房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故孔小宇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孔小宇与郭芷伊之间资金往来,因为系债的法律关系,无法在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

 

 蔡思斌律师

2017113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73号“孔小宇诉郭芷伊所有权确认纠纷”,见《孔小宇诉郭芷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刘松涛,审判员韩玉梅、王秀丽),载《无讼案例》(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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