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最新案例:放弃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无效!

关键词:继承、放弃继承、遗产、无效、追认

裁判主旨: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方为有效,如若在继承开始以前作出,之后在继承开始后未进行追认的视为没有放弃继承,仍然有权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和堂(××××年××月××日死亡)与其妻陈顺妹(2008年12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林友金(2001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次子林某1(又名林友燦)、三子林某4、四子林某5、长女林水玉(2010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次女林某6。林友金与其妻杨冬俤共生育二子:长子林某2、次子林某3。林水玉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事人均确认林和堂的父母均先于林和堂死亡,陈顺妹的父母均先于陈顺妹死亡。

林和堂的家人以林和堂的名义(乙方、被征收人)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征收部门)、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丙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编号为YTS230614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仓山区××下路××号公产(所有权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在南二环景观安置地安置乙方住宅90户型贰套;乙方要求安置房产权归林和堂所有,安置房价款1376400元等。2015年12月,经公证,选定的安置房为“南二环景观改造项目(齐安新苑)”15号楼304单元以及16号楼504单元。

2007年11月19日,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水玉、林某6以及林某5签订《房屋继承权协议书》,内容为:“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平方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

法院观点:

仓山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以及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够有效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本案《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林和堂死亡之前,而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就其弃权行为进行追认,故《房屋继承权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友金、林某1、林某4、林某5、林水玉、林某6系林和堂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林友金先于林和堂去世,故被告林某2、林某3作为林友金的儿子依法取得代为继承权。林水玉于2010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董某。综上,被继承人林和堂的遗产应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董某、林某6共同继承。

福州市中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2、林某3、林某4对仓山区××下路××号房产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该继承权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追认,其放弃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处并无不当。林某5、董某、林某6明确表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归林某1所有,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财产部分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方为有效。而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生前,因其继承并未开始,如若在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其并未再次明确放弃的,则视为没有放弃,其在生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也就是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表示放弃继承的,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其是完全可以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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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3357号“林某1、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见《林某1、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芳,审判员小康、林峰)(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