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房屋增值损失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无效 房屋增值
裁判主旨:因夫妻一方无权出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房屋增值问题,若买方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且占用讼争房屋使用已十多年,
法院可能也会认定房屋增值损失不属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不支持该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林兴炎、黄赛英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兴炎为肢体××人,被告黄赛英为精神××人。1996年5月10日,二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xx房屋一座,产权人登记为林兴炎。2002年4月21日,被告林兴炎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张。后被告林兴炎分别于2002年5月21日、2002年7月10日收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40000元,均出具了收条。200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林兴炎收取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少英于2002年4月21日向林兴炎购买林兴炎名下的福州市XX房屋,面积为88平方米,总价180000元整,现已付给林兴炎135000元。林兴炎应于2004年3月1日之前将该房产交付陈少英,并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12月16日,被告林兴炎又收取原告5000元、水电费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条,同时被告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一家搬出租房居住。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兴炎在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卖”。2005年12月6日,原告对讼争房屋扩建、装修支出20万元。
陈少英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少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以《协议书》无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陈少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英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少英的再审申请。
林兴炎、黄赛英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陈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兴炎、黄赛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陈少英返还讼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陈少英返还讼争房屋,驳回林兴炎、黄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少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讼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已被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拆除。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37.6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88平方米,2004年前建设49.6平方米按70%折算,确认补偿安置面积122.72平方米(其中店面14.4平方米,住宅108.32平方米),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补偿总额为243.2965万元。
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林兴炎承担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2.诸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142000元;3.诸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4000元(其中利息按照24%年利率从付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暂计至起诉之日已达445920元,原告投入装修费用200000元,讼争房屋增值损失1418080元);4.讼争房屋产权之外的由原告自行搭盖房屋约60.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享有该部分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94400元及讼争房屋搬迁奖励8万元(暂以18000元/平方米计取,具体以征收实施单位的评估为准);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均认定陈少英与林兴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取得财产的处置、损失的承担等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上述裁判文书载明《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林兴炎无权处分与黄赛英的共有房产,侵犯了精神××的黄赛英的合法权益;原告亦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因无权处分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缔约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二,关于过错,原告陈少英认为系被告林兴炎的原因造成《协议书》无效,被告林兴炎应承担全部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林兴炎则认为原告私下诱骗原告签约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林兴炎无权处分与黄赛英的共有房产”,故林兴炎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陈少英作为缔约的另一方,未对合同的效力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购买讼争房屋有维护共有人黄赛英的合法权益,更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故作为缔约双方的原告陈少英与被告林兴炎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归被告林兴炎、黄赛英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兴炎的购房款140000元,以及原告投入讼争房屋的扩建、装修费用200000元,系对讼争房屋的添附,属于因《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被告林兴炎应返还原告。
另,原告主张自行搭盖房屋约60.8平方米并无证据证明。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回函已明确讼争房屋均为2004年前搭盖,原告2004年12月16日才接收讼争房屋,所以原告主张自行搭盖60.8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1094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搬迁奖励8万元,讼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然由原告控制,但该搬迁奖励和租金补贴源于被征收的房产,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
其四,对于双方的损失,应当在依法维护被告黄赛英合法权益的前体下,合理分配均有过错的缔约双方陈少英、林兴炎的缔约过失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并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其主张的增值损失140万元,不属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原告自2004年底就占用讼争房屋使用至拆迁前这一因素,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租金544000元,因被告林兴炎系有过错的出卖人,其因出售房屋而租房生活的相关租金,应由被告林兴炎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属于被告林兴炎占用原告支付的购房资金所生孳息,考虑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因素,被告林兴炎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利息。但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该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自2004年底就占用讼争房屋使用至拆迁前这一因素,酌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另,原告要求被告黄赛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非《协议书》当事人,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少英购房款140000元;二、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少英扩建、装修款200000元;三、被告林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英购房款140000元的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02年4月21日起算,80000元从2002年5月21日起算,40000元从2002年7月10日起算,5000元从2004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当房价涨幅很大时,买方常常会选择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以房屋的增值部分要求对方赔偿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买方以同样的价格不可能再买到同样户型的房屋,丧失了购买房屋的机会,因此可要求对方赔偿。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相同区域内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也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向专业机构进行询价予以确定。因楼市价格涨幅大,增值一般都很大,但不是存在增值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般是针对买方不存在过错且并未占用房屋的情况,像本案,若买方非善意无过错的买受人,且占用讼争房屋使用已十多年,
法院可能也会认定房租增值损失不属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不支持该请求。
蔡思斌律师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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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57号“陈少英与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陈少英与林兴炎、黄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昌杰,人民陪审员李晓玲、林建勇),载《无讼案例》(201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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