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诉争屋因被征收拆除而灭失,则应“确认”相应拆迁权益,而非要求“分割”
在诉请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时,要注意诉讼请求的表达,因原讼争房屋已经因被征收拆除而灭失,该房屋已经不存在,此时就应“确认”相应拆迁权益,而非要求“分割房屋”。
陈谦蒸于新中国成立前建造了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房屋。陈谦蒸育有二子一女,陈谦蒸夫妇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先后去世。后由其长子陈和品(原告称“陈和炳”)一家居住该房屋的三分之二。陈和品育有五子一女,分别为原告陈某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现已去世的陈刚、陈昭松。陈和品夫妇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先后去世。1994年11月6日,陈和品的子女在亲戚阮文波的见证下签订《立约书》,立约书约定:陈谦蒸在鼓山镇洋里村所建造的一座砖木结构房屋三分之二长期由子孙居住,未行产业分割,产权人暂定为陈金海,因五个兄弟姐妹中,仅剩陈某丁仍未成家,故该祖遗房屋暂由陈某丁居住使用,待房屋拆迁时,优先保证陈某丁有建筑面积达一百平方米以内的大单元房,余下部分由其他五人分享。2005年前后,陈昭松去世,陈昭松与其妻即被告张某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陈某戊、陈某己。2009年3月,陈刚去世,陈刚亦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陈某甲、陈某辛。2012年,洋里村42号房屋遇拆迁。2013年2月,被告陈某丁、陈某甲(陈刚之子)、陈某己(陈昭松之女)、案外人陈圆(被告陈某乙的亲属)、被告陈某丙和案外人陈翔(陈某丙的亲属)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出具《房屋分割具结书》,确认诉争房屋的面积合计364.29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40.35平方米、木结构23.94平方米,被告陈某丁分割得砖木结构86.18平方米、木结构4.82平方米,陈圆分割得砖木结构63.55平方米、木结构4.78平方米,其余面积平均分成三份,每份砖木结构为63.54平方米、木结构为4.78平方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己以及被告陈某丙与陈翔二人组成的团体各得一份。后洋里村42号房屋被拆除,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拟按上述分割面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陈某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
台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其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洋里村42号房屋由陈谦蒸所建,陈谦蒸死亡后,其长子陈和品一家长期居住该房屋的三分之二,时间跨度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起至1994年各子女签订《立约书》止长达三十余年,且《立约书》亦对该情况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陈和品已实际经继承或分家析产得到了诉争房屋。陈和品夫妇去世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继承人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诉争房屋。1994年的《立约书》即为各共同共有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立约书》约定等诉争房屋拆迁时再行分割拆迁补偿权益,未拆迁前由被告陈某丁暂住,可见《立约书》为附条件的分家析产协议。《立约书》由陈和品夫妇的所有继承人亲自签字确认,《立约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立约书》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诉争房屋遇拆迁,系分家析产的条件成就。然而各被告或其亲属出具给拆迁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分割具结书》却只按《立约书》关于照顾陈某丁的约定分割给其较多的91平方米,却未依约把剩余面积均分成五份,而仅大致均分成四份,从而少了原告的一份。这一做法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剩余面积中的一部分的拆迁补偿权益,予以支持。因《立约书》明确约定优先保证被告陈某丁有大单元房,剩下部分由其他五人分享。因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砖木结构面积为[(340.35㎡-86.18㎡)÷5]即50.834㎡,木结构面积为(23.94㎡-4.82㎡)÷5即3.824㎡,共计为54.658㎡。原告主张54.06㎡的拆迁补偿权益,少于其应得部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庚享有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房屋54.06平方米面积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
福州中院经二审认为,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42号的诉争屋为新中国成立前由陈谦蒸建造,陈谦蒸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死亡后,一直由其长子陈和品及陈和品子女长期居住至该房2012年被征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陈和品已实际继承或分家析产取得了诉争房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陈和品所有继承人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追加其他继承人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诉争屋因被征收拆除而灭失,被上诉人原诉请的“分割房屋”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实际已转化为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经释明后,被上诉人当庭将诉请变更为“确认拆迁权益”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请虽然变更,但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确认拆迁权益”仍应当以分割房屋份额为基础,案件性质没有改变,上诉人的答辩权实质上并未受到影响。原判根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陈和品的所有继承人签字确认的《立约书》约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提请注意的是,诉争屋因被征收拆除而灭失,若诉请“分割房屋”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实际已转化为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故应将诉请变更为“确认拆迁权益”是才符合法定程序,广大民众在平时的诉讼中要注意这点。
蔡思斌律师
2017年12月22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729号“陈某庚与陈某甲等继承纠纷”,见《陈某庚与陈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官永琪,人民陪审员李振城、郑昧旦),载《无讼案例》(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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