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则裁判案例,告诉你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福州律师分享
实际出资人风险
【案件评析】即使股权代持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当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仍然会被认定无效。
【案件概述】
2007年,王翠霞受银河财务公司之托为其受让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提供媒介服务。由于当时王翠霞与银河财务公司同时看好华西证券的股权,故王翠霞未向银河财务公司主张应得的报酬和费用,而是直接与银河财务公司协商,银河财务公司受让的上述股权中的20万股直接由银河财务公司代王翠霞持有。
王翠霞(乙方)与银河财务公司(甲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持有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20万股,乙方享有甲方名下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20万股的一切权利义务。
王翠霞认为华西证券股权中有其股权,但银河财务公司既不积极将其代持的股权告知华西证券董事会,也不将代持股权取得的利润转交。故王翠霞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银河财务公司2007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法院判决】
首先,在本案《股权代持协议》上,乙方处有王翠霞签名,甲方处盖有银河财务公司的印章,故银河财务公司与王翠霞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其次,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然签订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王翠霞委托银河财务公司代持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而银河财务公司直至2012年才成为华西证券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早已施行,故《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适用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处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故王翠霞要求确认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件评析】股权代持协议不明确时,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难被认可。
【案件概述】
刘婧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刘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法院经调查认定刘婧向王昊汇款这一事实,但刘婧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
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
【法院判决】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66号
【案件评析】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后,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案件概述】
某洋公司与李某龙间签署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龙代为持有某洋公司对上海某宝公司享有的20%股权。李某龙未经原告股东同意,将原告持有上海某宝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江某,并于2011年2月5日与上述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江某进行了工商登记,成为新的股东。原告某洋公司为此诉请法院认定李某龙与江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江某不能取得股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江某并不知悉原告与被告间《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应当认定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认定江某取得了该公司股权。
(2)因债务问题被执行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案件评析】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件概述】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实际出资,收购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代持。三力期货公司工商档案上载明的股东是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09年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力期货有限公司股权。粮食交易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和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请求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
【法院判决】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风险
【案例评析】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概述】
2012年8月24日,由贤德面粉公司发起,与熊义平、罗晓勇、张胜、李云睿、王松、李君华、余运泽、谢东、王明城共同出资1亿元的中凯小贷公司登记设立。2013年11月8日,张胜、罗晓勇分别与贤德面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胜将其持有的中凯小贷公司10%全部股权转让给贤德面粉公司,罗晓勇将其持有的中凯小贷公司10%股权中5%的股权转让给贤德面粉公司。
本案中,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系借款出资。中凯小贷公司验资后将1亿元注册资金立即转出99015050.50元,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其中3600余万元又最终回款至出资借款人账户,即注入资本随即转出。
现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面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全部股东同意贤德面粉公司不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贤德面粉公司系中凯小贷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登记股东不得以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
风险防范
第一、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这不仅是对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保障,也可以成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求偿依据。
第二、为防范股权被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代持股权进行抵押。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抵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登记。这一操作可以保证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锁定代持股权,避免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
第三、为取得股东资格,股权代持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无法主张成为显名股东,可以在最初约定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作者 | 桂芳芳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侯小茗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
来源 | 佳和家事(lawyer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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