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屋:子女在父母死亡后出资所建房屋拆迁,并以父母为被拆迁人的,该拆迁安置权益不属于父母遗产
关键词:出资建房、死亡后、拆迁、补偿、遗产
裁判主旨:
父母过世后,各子女出资建造的房屋遇拆迁,即便村委会等认为属于已故父母遗产,由子女作为代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该安置补偿权益不属于父母遗产,而属于各子女共有财产。
案情简介:
陈俊灼与张天俤系夫妻关系,陈俊灼于1996年11月21日去世,张天俤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陈俊灼、张天俤夫妇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陈玉英、陈德松、陈秋平、陈秋生、王淑英及张秋华,其中王淑英、张秋华已为他人收养,陈秋生已于2006年去世,陈秋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金玉如、儿子金廷锋、女儿金榕、女儿金红及女儿金梅,其中金廷锋已于2014年去世,金廷锋未结婚,无子女。讼争拆迁房屋位于闽侯县××××村红星片,东临陈秋生、西临陈秋平、南临村小路、北临村水渠,砖混结构,共三层,建筑面积约216平方米。讼争拆迁房屋与被告陈秋平、陈秋生的房屋于2004年动工建设,由原告陈玉英负责具体事务,于2006年建成。讼争房屋未审批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2010年,讼争房屋涉及拆迁。闽侯县××××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拆迁人陈俊灼已故,由其子陈秋平代签拆迁协议,兄弟纠纷分户时,由法院判决解决。2010年1月18日,被告陈秋平以陈俊灼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225平方米计五套单元房,并约定了相关拆迁补偿费用。2010年6月22日,福州地区大学新校区管理委员会、闽侯县建顺房屋拆迁工程处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拆迁过渡费由被告陈秋平代领至今。2010年,陈玉英、陈德松以遗产继承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陈俊灼、张天俤所有的遗产即本案拆迁房屋,一审法院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陈玉英、陈德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拆迁房屋系陈俊灼、张天俤的合法遗产,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玉英、陈德松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观点:
闽侯法院:讼争拆迁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父亲陈俊灼的遗产,该房屋分割处理不适用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确认给陈俊灼,且闽侯县××××村民委员会业已出具证明,证实对拆迁安置房的兄弟纠纷分户由法院判决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为陈俊灼、张天俤的子女所建造。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为其所建或各自的出资份额,一审法院推定讼争房屋为陈俊灼、张天俤的子女共同共有。由于王淑英、张秋华已为他人收养,故讼争房屋应为陈玉英、陈德松、陈秋平及陈秋生一方四人共同共有,讼争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陈玉英、陈德松、陈秋平及陈秋生一方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此,被告陈秋平作为陈俊灼名下拆迁安置权益的管理人,应将所领取的拆迁安置权益分配给原告陈玉英、陈德松各四分之一。鉴于目前当事人尚未实际获得拆迁安置房,根据原告之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陈玉英、陈德松所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各四分之一的份额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福州地区大学新校区管理委员会、闽侯县建顺房屋拆迁工程处与陈俊灼委托代理人陈秋平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指向的被拆迁人为陈俊灼,陈俊灼于1996年死亡,被拆迁房屋于2004年动工建设,2006年建成,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为陈俊灼的子女所建造。
蔡思斌律师评析: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获得的财产。但对于本案讼争房屋而言,其系各子女在父母过世后出资建造,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被拆迁人为父母,并由子女作为代表签字。但因该房屋事实上系取得于其死亡后,且系由子女出资建造,而非基于父母生前身份关系等取得,因此,该房屋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依法应属各出资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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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175号“陈秋平、陈玉英共有纠纷案”,见《陈秋平、陈玉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一萍,审判员陈雁兰、符海燕)(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