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当事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提供的证言的认定
当事人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当事人的同事、朋友、同学等有密切关系的人,以上所列举的人在法律上叫利害关系人。在庭审中,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一,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也举不出反证,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的,应认定当事人举债成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第二,如果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亦应当认定举债成立。
二、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人提供的证言的认定
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叫无利害关系人,对这些人提供的证言,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分析,合理判断。
(一)从证据的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一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胁迫、利诱证人作为证的,应不予认定;二是各个证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证人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一方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证据的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证人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也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冲突的,应认定当事人举债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立法尚未完善,未建立家庭借款制度,法官在办案时,如果不认真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仅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特别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问题,不加以分析就予以认定,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乘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不能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能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应综合案情具体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