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0日,高赣生与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签订了一份以坤成公司为甲方、高赣生为乙方的借款合同,约定高赣生贷给坤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若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额不足,高赣生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付月息3%。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高赣生分别于同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支付人民币70万元、40万元、20万元。但坤成公司在还款期满之日前仅向高赣生还款人民币75万元,尚余款项经高赣生催讨未还。

一审原告高赣生请求:1、判令坤成公司偿还高赣生借款275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月利息按3%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坤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高赣生与坤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以坤成公司的名义向高赣生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中铁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卡口CFG桩基工程并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向高赣生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坤成公司在中铁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卡口确实有施工行为存在,因此高赣生完全有理由相信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高赣生作为善意第三人,坤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是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与高赣生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亦有效,故坤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丁锡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坤成公司抗辩其与高赣生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借款系丁锡强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为此,对坤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丁锡强的行为给坤成公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内部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高赣生与坤成公司借款关系违法。为此,对高赣生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二、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已支付的金额是多少。2013年6月20日高赣生与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签订合同后高赣生通过转账方式将130万元转到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强账户,坤成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仅证明双方借款合意,支付款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高赣生主张剩余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坤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涉及的金额巨大,高赣生130万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他220万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坤成公司方出具收据等,明显不符常理,高赣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合同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30万元。庭审中高赣生确认坤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已还款人民币75万元,坤成公司对此未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坤成公司尚欠高赣生款项应为人民币55万元。三、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坤成公司应当清偿高赣生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坤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赣生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高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0元,由高赣生负担人民币25768元,由坤成公司负担人民币644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坤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丁锡强任坤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以坤成公司名义与高赣生签订借款合同,除高赣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高赣生手中持有坤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丁锡强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材料足以使其相信丁锡强有权代表坤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原因是坤成公司参与中铁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卡口CFG桩基工程资金不足,而根据坤成公司于一审时提供的《临时股东大会记录》的记载,第一项会议议程就是“1、2013年公司承包的中铁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大道1标卡口软基处理工程工程量结算事宜”,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坤成公司在金井湾确实有工程项目,高赣生有理由相信出借的资金是用于前述工程。在坤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赣生在与丁锡强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锡强系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丁锡强的代表行为有效,坤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其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坤成公司认为丁锡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可另行向丁锡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不当然生效,生效时间是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若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则应当由出借人承担进一步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举证责任,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特别是借款金额较大的借贷纠纷,若无转账支付凭证,则败诉风险很大。

具体到本案,因涉及的金额巨大,高赣生130万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他220万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坤成公司方出具收据等,明显不符常理,高赣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法院依法认定应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