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 对外担保 章程 董事会 担保效力

裁判主旨:虽然根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不是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9日,益商公司与马永峰、王润泽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约定益商公司向马永峰、王润泽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按月先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月还本付息,承担借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益商公司的实际损失;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许东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所有费用。同日,益商公司依约向借款人马永锋、王润泽发放借款450万元。

2015年8月4日,达旗羊场煤矿向益商公司出具《保证书》,达旗羊场煤矿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书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印章并由宋云山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益商公司与马永峰、王润泽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达旗羊场煤矿向益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益商公司依约向马永峰、王润泽发放借款,马永峰、王润泽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益商公司主张马永峰、王润泽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较高,现益商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益商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期间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77.4万元(450万元×0.02÷30天×25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确认马永峰、王润泽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永峰、王润泽追偿。益商公司依据《保证书》向宇佳公司主张保证担保权利,但该《保证书》只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宋云山签字,并未有宇佳公司印章,故益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马永峰、王润泽、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宇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达旗羊场煤矿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达旗羊场煤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达旗羊场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区”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二、达旗羊场煤矿上诉认为《保证书》上加盖的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保证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书》上不仅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公章而且还有负责人宋云山的签名,宋云山作为达旗羊场煤矿负责人有权代表达旗羊场煤矿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时,宋云山还是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各方对宋云山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书》上是否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以及是否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均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保证书》是达旗羊场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另外,益商公司是否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对担保的效力亦没有影响。四、《保证书》中载明”保证期限自上述两笔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不得提前向担保人催收该笔借款”,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而非对担保权人主张权利所附期限,《保证书》不是附期限的合同,益商公司向达旗羊场煤矿主张担保权利,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另外,益商公司是否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对担保的效力亦没有影响。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82号 “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与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永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详见《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与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永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耀方;代理审判员蔡明璇;代理审判员冯桂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0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6f45a5d-ef83-488e-a611-a7ef00a24739&KeyWord=(2017)宁民终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