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吴春敏、李某向洪某3、洪某4借款1000万元。因李某等逾期未偿还借款,洪某3、洪某4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其中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吴春敏、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洪某3、洪某4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280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22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李某再次向洪某3、洪某4借款1000万元。之后,李某等仅偿还借款100万元,洪某3、洪某4遂诉至法院。2015年8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其中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洪光明、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某3、洪某4借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李某、洪光明等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洪某3、洪某4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李某、洪光明等仅偿还11505237.6元。另查明,洪光明、吴乌训系洪新水的养父母。李某系洪新水的配偶,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洪某1、洪某2。洪光明、李某系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与洪新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4号1001室(产权证号:厦地房证字第00888182号)、厦门市湖里区(厦地房证字第00767277号)以及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2023室(产权证号:厦地房证字第00763950号)三套房产,均登记在洪新水名下。2010年5月26日,洪新水去世。2016年4月30日,洪光明、吴乌训、李某自愿放弃对洪新水遗留的上述三处房屋份额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故洪新水的上述遗产由洪某1、洪某2共同继承。经本次继承,上述三处房产归李某、洪某1、洪某2所有,其中李某拥有上述三处房产各四分之二的份额,洪某1与洪某2各拥有上述三处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同日,李某自愿将其对上述三处房产拥有的各四分之二的份额全部无偿并且均等地赠与洪某1、洪某2,仅作为其二人的个人财产。经前次继承与本次赠与,上述三处房产均归洪某1、洪某2二人所有(各拥有二分之一份额)。上述放弃继承权以及赠与均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厦鹭证内字第14293号、(2016)厦鹭证内字第14294号。洪某3、洪某4认为李某放弃继承权以及赠与房产份额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厦门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州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债务人放弃继承并赠与财产的,在其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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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448号“李某、洪某3继承纠纷案”,见《李某、洪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小兰、审判员许莹、叶鑫欣)(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