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本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被继承人在生前反悔人工受孕,但未经女方同意,且孩子已经出生,孩子依法属于夫妻婚生子女,享受子女的权利。被继承人在书写遗嘱时,没有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该部分遗嘱无效。应当在保留应继承份额后对剩余部分遗产才按照被继承人遗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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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法公报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