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福州市XX区,身份证号码X

答辩人针对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782号原告XX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诉请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答辩人所任职公司间的往来货款。

1、答辩人原为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福建B贸易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人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A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B公司就白色PP-R管道产品的购销一事签订合同编号为WY201605-0001《“AB”公司分销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产品的结款方式均为付清货款后发货,即先付款后发货。在答辩人收到B公司所汇的17万货款后,A公司便陆续向B公司发货,符合购销合同中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且A累计发货的货品价值已远超17万。从合同角度来看,A公司已履行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的17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A公司与B公司间的往来货款。

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官网上查询,原告与张甲均为B公司的股东,且二者为夫妻关系,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99%,张甲持股比例为1%。案外人张甲作为B品公司的代表于2016年7月18日与A公司就万熠管道购销事宜进行对账,并就对账数据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说明张甲并非其他无关人员,其有权作为B公司的代表与A公司进行对账,自然也有权接受B公司或大股东即原告的授意将货款转至答辩人个人账户。

3、A公司关于“ALMANIT”管道销售单中印制有答辩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含有答辩人卡号为5240 9418 2024 2521的建行账户,该账户即为案外人张甲转款给答辩人的收款账户。该销售单为A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的通用格式表单,可以说明,A公司存在将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作为A公司与客户公司间货款收付的银行账户的现象。同时,答辩人所提供的多张销售单据中也明确体现收货单位为B公司,客户为原告,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甲汇入答辩人的账户中的款项实为B公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

综上,本案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答辩人所任职公司间的往来货款。本案原告刻意歪曲事实,滥用诉权,利用答辩人身处国外应诉信息获取滞后的情况,恶意提起诉讼,企图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