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福州新闻网今日8时报道:
2019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侯某锋(男,48岁,福建省永泰县人)到仓山区建新镇江边村其前妻黄某(双方于2018年11月离异)暂住处,与黄某及其男友邹某发生争执。嫌疑人侯某锋持刀将邹某捅伤并逃离现场。逃窜途中,嫌疑人侯某锋在红江路捅伤1人并抢夺一辆电动车,随后又在浦上大道等路段持刀捅伤多人后跳江失踪。
该行为应如何定性,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谨作如下分析:
对于嫌疑人在公众场合随机砍杀多人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对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案中犯罪嫌疑行凶的地点是在街道,属于公众场合,其次,行凶者针对的对象没有特定的范围,也就是对象为不特定人群,而故意伤人罪一般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因此,在街上持刀随机砍人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持该观点的判决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判决书:上诉人徐敏超无视国法,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0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敏超持刀在人员积聚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的伤害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伤害特定的侵害对象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随机砍杀多人的行为因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应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该条文应作限制解释。其次“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其次,嫌疑人在街道针对不特定人多次砍杀,似乎是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但具体到每次砍杀,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侵害的法益是具体的个体的生命,而非一次性危及到不特定的人的行为。嫌疑人这种连续砍杀不特定人的行为,本质上是连续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持该观点的判决有米脂4·27故意杀人案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泽伟犯罪动机卑劣、犯罪目标明确,杀人手段特别凶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高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泽伟仅因工作、生活不顺而迁怒无辜,心生怨恨,继而图谋报复,持刀疯狂捅刺放学学生,发泄私愤,致21名中学生死伤,其中9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福州律师蔡思斌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针对的对象邹某,属于特定的对象,对邹某的砍杀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而后续的砍杀其他不特定人的行为,构成的的是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性规定,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同质性。亦即,具有杀伤力大、破坏力强、后果的难以预料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通常是一次行为的实施就会同时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就在公共场所用刀刺扎不特定人的行为而言,其对象砍向谁,砍多少人,都是可以控制的。因此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福州律师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