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莫惠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惠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五金门店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04%,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莫惠、莫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莫惠以本已拥有的位于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一巷231号的一栋房地产【土地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10)第34号,房产证号:环产权证思恩字第××号】,评估价值为55.6676万元作为5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2、被告莫芸以本已拥有的位于广西环江县产(房产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评估价值为24.35万元作为5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转帐方式将50万元贷款打人被告莫惠的账户。被告得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索下,被告仅给付利息110493,84元。余下50万元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本案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未以所有权人即未成年子女为合同主体,仅以监护人为主体、由监护人签字的,抵押合同无效。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监护人享有的只是在为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前提下的代理权,因而,在将被监护人财产进行抵押时,抵押合同签订主体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即被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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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388号“王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王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涛,审判员韦媛、覃阳)(201805xx)。